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4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唐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双峰农场通信综合楼(原八一农大)。
法定代表人:石海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总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客农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客农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平,被上诉人农垦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客农机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垦畜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垦畜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万客农机合作社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得到保障。万客农机合作社与农垦畜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设备起火问题进行交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起火时间仍在质保期内。根据《采购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质保期内不能认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导致故障的情况下,农垦畜牧公司作为销售方,其没有资格和能力对故障原因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应当将故障设备交由生产厂家的质保部门,其未履行在设备出现不明原因自燃的情况下将设备送交生产厂家检验的义务,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生产厂家对起火原因作出检验结论,应由农垦畜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尾款付款前,设备质保期内出现自燃起火问题,农垦畜牧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万客农机合作社有权拒绝支付尾款。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裁量违约金数额上依据事实错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系欠付价款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该笔欠款所产生的孳息,一审判决将欠款本金作为损失基数明显错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双方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时,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标准予以确认。故,应在该规定基础上以215,000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算利息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9日应当为45,581.80元,而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农垦畜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客农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农垦畜牧公司提交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各项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万客农机合作社否认基本事实,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其证明问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起火事件发生的时间不存在异议,起火的原因,是否是案涉机器设备起火,均不清晰。一审法院认定农垦畜牧公司向万客农机合作社按时交付了案涉机器,万客农机合作社接收并验收合格,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万客农机合作社主张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没有这种约定,显然不符该情形。其次,本案中,万客农机合作社并没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基础。三、在农垦畜牧公司与万客农机合作社的民事交易过程中,双方合同约定清楚,农垦畜牧公司履行了交付合格机器设备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万客农机合作社拒绝支付尾款,有违诚信,缺乏商业信用。万客农机合作社未举证证明案涉的机器设备使用时发生故障的原因及检测结果,万客农机合作社也未申请鉴定,无法确定案涉设备是否存在问题,其拒付案涉机器设备尾款,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万客农机合作社延迟付款,每日需支付农垦畜牧公司设备总价款日0.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明确具体。首先,万客农机合作社延迟付款是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果超出法定限额,超出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万客农机合作社逾期付款,实际上是变相的占用了农垦畜牧公司的资金,对农垦畜牧公司是直接的损失。以此为基数,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按照30%的比例计算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万客农机合作社的全部上诉请求。
农垦畜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客农机合作社向农垦畜牧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15,000元;2.万客农机合作社向农垦畜牧公司支付违约金136,740元(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计636天,按日0.1%计算,其余违约金请求至实际给付时止);3.万客农机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农垦畜牧公司与万客农机合作社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万客农机合作社向农垦畜牧公司购买圆捆捡拾压捆机两台,型号为9YK-155XC,总价9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万客农机合作社应付设备货款50%,余款万客农机合作社申报农机合作社设备补贴,保证补贴款及时支付到农垦畜牧公司账户,如补贴款存在差异,价格以990,000元总额确定,如万客农机合作社未获补贴款,应于收到设备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时间不晚于2016年12月25日,在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前,万客农机合作社对合同项下设备只有使用权,不拥有所有权;交货方式:农垦畜牧公司保证收到50%货款后3个工作日安排送货到万客农机合作社指定地点,设备到安装现场后,双方指派人员签收,未经农垦畜牧公司同意,万客农机合作社不得打开任何包装;安装验收方式:农垦畜牧公司交货后,根据万客农机合作社要求时间,派工程师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时间为2至4天,万客农机合作社应指派至少2名操作人员参加培训,设备调试完毕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培训完成后3个工作日不签验收报告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签署验收报告时起12个月整;质保及售后方式:农垦畜牧公司保证所售出的产品为全新未使用过的,符合国家农机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设备保质期内由于零部件质量问题导致损坏,经过生产厂家质保部门认定,属于质保范围的零部件,免费予以更换。如遇突发故障,电话指导无法解决,农垦畜牧公司应于24小时内抵达现场,如不属于农垦畜牧公司质量问题或质保过期后,设备的零部件更换及服务费由万客农机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如万客农机合作社延迟付款,应每日支付农垦畜牧公司设备总价款0.1%为违约金。2012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实验鉴定站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主要内容包括主要技术特征、结构特点;安全性;作业性能;技术文件审查;用户调查;工厂生产能力审查。涉案型号为9YK-155XC的圆捆捡拾压捆机鉴定结论为可批量生产。审理中,农垦畜牧公司、万客农机合作社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后,农垦畜牧公司向万客农机合作社交付涉案货物后,万客农机合作社向农垦畜牧公司付款四次,分别为2016年5月19日495,000元;2016年11月10日80,000元;2017年1月6日100,000元;2017年3月6日100,000元,共计775,000元,尚欠215,000元未付。2016年11月4日,农垦畜牧公司向万客农机合作社开具总金额为990,000元增值税专业发票。审理中,农垦畜牧公司、万客农机合作社双方均确认,涉案机器设备曾发生起火事故,但双方对起火原因未形成一致意见,万客农机合作社曾支付农垦畜牧公司14,660元用于换购设备配件,现涉案机器已维修完毕。审理中,农垦畜牧公司确认放弃涉案机器所有权,仅主张涉案机器欠款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农垦畜牧公司与万客农机合作社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双方据此形成货物买卖合意,经查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查,农垦畜牧公司向万客农机合作社交付涉案机器后,万客农机合作社接收并验收合格。审理中,万客农机合作社辩称涉案机器使用时发生故障,并产生相应维修费用,经查,万客农机合作社未举证证明涉案机器使用时发生故障原因及检测结果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涉案机器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客农机合作社对自己提出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现阶段,万客农机合作社未举证证明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万客农机合作社的该抗辩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垦畜牧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万客农机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即为违约,农垦畜牧公司请求万客农机合作社给付剩余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垦畜牧公司请求万客农机合作社以剩余未付尾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万客农机合作社实际给付时止,万客农机合作社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以未付款项215,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计为64,500元。判决:一、万客农机合作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农垦畜牧公司货款215,000元;二、万客农机合作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农垦畜牧公司违约金64,500元;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万客农机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垦畜牧公司与万客农机合作社签订的《购货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万客农机合作社应否给付农垦畜牧公司货款21.5万元问题。本案中,万客农机合作社对合同约定应付农垦畜牧公司货款99万元,已付货款77.5万元,尚欠货款2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农垦畜牧公司交付的两台压捆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尚欠货款。本案双方对案涉压捆机交付时间各执一词,结合万客农机合作社在其出具的《关于购买科罗尼155圆捆打包机质量事故的函》中表述2016年8月12日案涉压捆机已进行作业,及其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压捆机已维修完毕可以使用,本院认定案涉压捆机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质保期为一年,案涉标的物质保期应在2017年8月13日届满。农垦畜牧公司于2019年1月5日提起诉讼,故万客农机合作社以案涉压捆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违约金为总价款的0.1%,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农垦畜牧公司未举示因万客农机合作社违约造成实际损失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客农机合作社该节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客农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6069.42元,由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32.58元。
审判长  杨凯声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