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241号
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双峰农场通信综合楼(原八一农大)。
法定代表人:石海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唐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客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万客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215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7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两台9**-155XC圆捆捡拾压捆机,合同总价99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215000元尾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客合作社辩称,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属实,被告收到涉案两台9**-155XC圆捆捡拾压捆机,但该机器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方有权拒付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万客合作社为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2、2016年5月19日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两台9**-155XC圆捆捡拾压捆机,合同总价990000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给付、质保期及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依据该合同第5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保证所售出的产品为全新未使用过的符合国家农机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设备保质期内由于零部件质量问题导致损坏,经过生产厂家质保部门认定,属于质保范围的零部件,免费予以更换”,被告在接收案涉两台农机不到3个月,就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3、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9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共计7750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4、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及鉴定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型号为9YK-155XC的圆捆捡拾压捆机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检测报告的检验方法为抽样检测,不能依据该报告认定原告提供被告的设备能够适用该鉴定报告,认定其为合格产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其鉴定内容并未体现出质量相关问题。
证据5、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刘平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售的设备,但被告以设备的产能为由,希望与原告协商,减少货款,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返还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微信中的对话是双方出现纠纷协商的过程,不是全部,不能作为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的依据。
证据6、2016年6月8日采购合同书一份及2016年1月9日购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形成两笔合同关系的客观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6月8日采购合同书是被告签订的,2016年1月9日购货合同书购货单位并非被告,所以被告对2016年6月8日采购合同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2016年1月9日购货合同书不知情。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2016年5月19日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保证所售出的产品为全新未使用过的符合国家农机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设备保质期内由于零部件质量问题导致损坏,经过生产厂家质保部门认定,属于质保范围的零部件,免费予以更换。第4条第四款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被告作为买方,最迟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并且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质保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为全新未使用过的,也正常履行了质保义务,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证据2、2016年8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案涉打捆机自燃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打捆机于2016年8月29日出现了自燃情况,距离被告接收设备仅3个月,在质保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照片中显示的设备是否是本案案涉设备不清楚,因原、被告存在多台机器设备的买卖关系,该照片所拍摄的机器设备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型号,原告知道卖给被告的机器设备有过着火情况,只有一台一次,时间类似,但准确日期记不清了,着火原因原告方不清楚,不排除被告操作不当,引起着火的存在。另外机器着火时间是在路上着火的,并不是在作业中着火的。
证据3、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电子邮件两份,附电脑截图两张,证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就电脑板受潮及设备自燃等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并形成关于购买该机器质量事故的函一份,2016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海星代表原告复函一份,称拒绝承担质保责任,也没有出具生产商家质保部门的检验结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函能说清楚关于设备起火原因不清,是否为被告方操作不当并不明确,原告认为并非是质量问题,本方并没有责任。
证据4、两台案涉打捆机控制器现场样本照片,证明现两台控制器为故障状态,安装在设备上设备无法运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该控制器确实是本方售出,但不清楚本案案涉的设备控制器,是否为故障状态也不清楚,该控制器是被告拆卸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
证据5、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继续生产在原告拒绝承担质保责任的情况下,向原告付款14660元购买配件,应在货款中予以核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给被告开具发票,但不同意核减。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所举证据1、3、5,举证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双方对相对方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对被告确认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4,该证据状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圆捆捡拾压捆机两台,型号为9YK-155XC,总价9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被告应付设备货款50%,余款被告申报农机合作社设备补贴,保证补贴款及时支付到原告账户,如补贴款存在差异,价格以990000元总额确定,如被告未获补贴款,应于收到设备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时间不晚于2016年12月25日,在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前,被告对合同项下设备只有使用权,不拥有所有权;交货方式:原告保证收到50%货款后3个工作日安排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设备到安装现场后,双方指派人员签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打开任何包装;安装验收方式:原告交货后,根据被告要求时间,派工程师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时间为2至4天,被告应指派至少2名操作人员参加培训,设备调试完毕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培训完成后3个工作日不签验收报告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签署验收报告时起12个月整;质保及售后方式:原告保证所售出的产品为全新未使用过的,符合国家农机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设备保质期内由于零部件质量问题导致损坏,经过生产厂家质保部门认定,属于质保范围的零部件,免费予以更换。如遇突发故障,电话指导无法解决,原告应于24小时内抵达现场,如不属于原告质量问题或质保过期后,设备的零部件更换及服务费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延迟付款,应每日支付原告设备总价款0.1%为违约金。
2012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实验鉴定站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主要内容包括主要技术特征、结构特点;安全性;作业性能;技术文件审查;用户调查;工厂生产能力审查。涉案型号为9YK-155XC的圆捆捡拾压捆机鉴定结论为可批量生产。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四次,分别为2016年5月19日495000元;2016年11月10日80000元;2017年1月6日100000元;2017年3月6日100000元,共计775000元,尚欠215000元未付。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90000元增值税专业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机器设备曾发生起火事故,但双方对起火原因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曾支付原告14660元用于换购设备配件,现涉案机器已维修完毕。
审理中,原告确认放弃涉案机器所有权,仅主张涉案机器欠款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双方据此形成货物买卖合意,经查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机器后,被告接收并验收合格。审理中,被告辩称涉案机器使用时发生故障,并产生相应维修费用,经查,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机器使用时发生故障原因及检测结果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涉案机器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自己提出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现阶段,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抗辩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即为违约,原告请求该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以剩余未付尾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未付款项215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计为6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4500元;
案件受理费3301元(原告已预交6602元),由被告哈尔滨万客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圣厶
书 记 员 陈嘉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