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5民初103号
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548707-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街7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省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忠,男,汉族,无业。
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工程装备公司)与被告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被告付忠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黑8105民初10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付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裁定于2016年3月24日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黑81民辖终字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现被告付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本案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畜牧工程装备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畜牧工程装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付忠所有的银行账号内存款、房屋进行冻结和查封,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畜牧工程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300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77.95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4.35%÷365天×447天×730000.00元×2倍),3、被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置型号为(krone)bigpackhighspeed1270xc科罗尼大方捆机一台,总价格为17300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1000000.00元,余款由被告向融资公司贷款后支付原告。被告未取得融资公司贷款,未向原告支付余款73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付忠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购货合同书一份(原件),2、机械验收单一份(原件),3、合格证一份,4、2015年11月17日融资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原告畜牧工程装备公司与被告付忠签订购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krone)bigpackhighspeed1270xc科罗尼大方捆机一台,总价格为1730000.00元。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0元,剩余货款730000.00元,被告通过融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两倍金额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即为被告发货,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货物后出具验收单确认。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向融资公司提供相关手续,2015年11月17日,融资公司以邮件方式告知原告,因被告原因融资款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收到邮件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7300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畜牧工程装备公司与被告付忠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30000.00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两倍,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77777.95元(4.35%÷365天×447天×730000.00元×2倍);被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忠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购货款73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77.95元,合计807777.95元;被告付忠以实际欠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购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5.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7575.00元,由被告付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高洪民
审 判 员  帅小平
人民陪审员  崔海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亓广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