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财源农机专业合作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海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财源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邹文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财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邹文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才,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曾用名:林艳),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龙(曾用名:邹世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薇薇,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被上诉人友谊县财源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友谊财源合作社”)、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财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财源公司”)、被上诉人邹文才、被上诉人林燕、被上诉人邹云龙、被上诉人陈薇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沪0115民初544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不承担支付回购价款人民币2,051,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律师费8,000元的义务。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把案涉标的物租赁给友谊财源合作社,因而黑龙江农垦公司无法进行回购。2.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之间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当是借贷关系,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资金予友谊财源合作社购买设备。3.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为格式合同,限制了黑龙江农垦公司的合法权利,且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实际无法履行。故《回购协议》应属无效,黑龙江农垦公司不应当承担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回购案涉租赁设备的义务。
被上诉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签订《售后回租协议》,该协议具有融资融物属性,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基于此协议与黑龙江农垦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作为《售后回租协议》的担保。黑龙江农垦公司确认了《回购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黑龙江农垦公司应当承担回购责任。2.《回购协议》中约定由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经出租人指令自行至承租人处取回设备。目前相关设备仍在承租人友谊财源合作社处,并不存在无法交付的情况。
被上诉人友谊财源合作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可欠付租金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本案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第一,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协商一致在租赁期间选择收回租赁物用以抵偿所欠租金,并将租赁物送至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的《售后回租协议》已经解除,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不应当再主张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第二,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公证处申请执行《售后回租协议》而减少诉累及不必要的费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第三,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应当按照《回购协议》承担回购义务。
被上诉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谊财源合作社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051,450元以及迟延罚金(以2,083,4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5月6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以2,051,4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友谊财源合作社承担律师费8,000元;3.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林燕、邹云龙、陈薇薇对友谊财源合作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黑龙江农垦公司在《回购协议》责任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林燕、邹云龙、陈薇薇、黑龙江农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友谊财源合作社与黑龙江农垦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书》,约定:友谊财源合作社向黑龙江农垦公司购置科罗尼(Krone)BIGM420CRI重型自走式割草机1台、科罗尼(Krone)F155XC圆捆机10台、曼尼通MLT735多功能装载车1台及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9,17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友谊财源合作社向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货款,黑龙江农垦公司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2016年1月12日,友谊财源合作社向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货款3,209,500元。
2016年1月6日,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HF-XDNY-201512-077的《售后回租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友谊财源合作社为承租人;友谊财源合作社同意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出售租赁物,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向友谊财源合作社购买租赁物,并同意向友谊财源合作社出租,且友谊财源合作社同意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间12个月,起租日为2016年1月6日;租金支付期次共12期,租金总和与留购价款合计6,838,500元,固定利率;首付款2,751,000元和保证金458,500元,上述款项于购置价款中抵扣;租赁物购买价款为9,170,000元,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将购买价款抵扣友谊财源合作社应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后,实际需要友谊财源合作社支付5,960,500元;双方同意,尽管租赁物始终由友谊财源合作社占有并使用,但租赁物在起租日起视为由友谊财源合作社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交付并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该起租日转移至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如未发生任何违约事件且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收到所有租金和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则于前述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视为租赁物由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友谊财源合作社交付并且所有权在该日由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转移给友谊财源合作社;如果友谊财源合作社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要求友谊财源合作社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款项,并支付迟延罚金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如友谊财源合作社迟延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友谊财源合作社须就迟付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迟延罚金;租赁物为型号BIGM420CRI的重型自走式割草机1台、型号科罗尼(Krone)F155XC的圆捆捡拾压捆机10台、型号MLT735的多功能装载车1台;租赁物的经销商均为黑龙江农垦公司。
2016年1月6日,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黑龙江财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F-XDNY-201512-077-G02的《公司连带保证合同》,与邹文才签订了编号为HF-XDNY-201512-077-G01的《个人连带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公司连带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保证合同》,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均确认为友谊财源合作社在涉案《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友谊财源合作社应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迟延罚金和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公司连带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保证合同》签署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林燕作为邹文才的配偶签署了《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对邹文才基于上述《个人连带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意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公司签订《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黑龙江农垦公司承诺在租赁期内友谊财源合作社连续两期迟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或未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累计三期(含)以上,黑龙江农垦公司应按照协议确定的方案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回购租赁物;黑龙江农垦公司应当在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回购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并向承租人取回回购标的物,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提供必要协助;回购标的物价格系友谊财源合作社剩余未付租金总和(包括逾期租金与未到期租金),具体金额以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届时出具的购价款付款通知书所述为准;回购价款支付后,租赁物所有权由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转移至黑龙江农垦公司;黑龙江农垦公司在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发出回购价款付款通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黑龙江农垦公司应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付款通知书项下规定的所有应付金额;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月6日,友谊财源合作社作为委托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黑龙江农垦公司作为收款方,共同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友谊财源合作社委托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将5,960,500元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至黑龙江农垦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黑龙江农垦公司账户支付金额,视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已履行《售后回租协议》的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同时亦视为友谊财源合作社已履行《购货合同书》的购买价款支付义务。2016年1月20日,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5,960,500元。友谊财源合作社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租赁物签收及验收合格确认单》,确认完整接收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拥有该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友谊财源合作社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出具《资金收据》,载明已经收到涉案《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约定的购买价款9,170,000元。友谊财源合作社在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4期租金后,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变更《售后回租协议》的租赁期限为28期,自第5期开始,友谊财源合作社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18年5月5日前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邹云龙、黑龙江农垦公司均于《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售后回租协议》的变更,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邹云龙同意就变更后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黑龙江农垦公司同意就变更后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9日,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邹云龙签订了《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为友谊财源合作社在《售后回租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友谊财源合作社应支付的租金、迟延罚金和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陈薇薇作为邹云龙的配偶签署了《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对邹云龙基于上述《个人连带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意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嗣后,友谊财源合作社出现第25、26期租金逾期,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分别向友谊财源合作社、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邹云龙出具《催收函》,要求于2018年3月16日前支付到期未付的第25、26期租金及迟延罚金。2018年3月13日,友谊财源合作社仅支付了第25期租金。2018年4月8日,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友谊财源合作社出具《关于“宣布〈售后回租协议〉项下所有剩余未付租金立即到期并要求限期支付租金”的通知函》。2018年4月10日,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黑龙江农垦公司发送《回购通知书》,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黑龙江农垦公司。2018年4月13日,友谊财源合作社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30,000元租金;2018年6月22日,又支付了20,000元租金。截至2018年6月22日,友谊财源合作社剩余未付租金合计2,558,500元,扣除保证金458,500元,再扣除2017年4月28日支付的16,15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的275元及2018年1月10日支付的125元,剩余未付租金为2,083,450元,2019年6月14日,友谊财源合作社支付32,000元,抵扣后剩余未付租金为2,051,45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第一,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租赁物所有权;第二,《售后回租协议》的效力;第三,黑龙江农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黑龙江农垦公司认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事实上不占有涉案租赁物,也没有涉案租赁物的发票,故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认为依据《售后回租协议》《回购协议》以及《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其履行了发放融资租赁款项的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协议约定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友谊财源合作社与黑龙江农垦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黑龙江农垦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友谊财源合作社为购买涉案租赁物向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委托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已履行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友谊财源合作社已履行了《购货合同书》项下支付义务,故友谊财源合作社有权就涉案租赁物与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业务。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在《售后回租协议》中对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均有明确约定,即尽管租赁物始终由友谊财源合作社占有并使用,但租赁物在起租日起视为由友谊财源合作社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交付并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该起租日转移至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亦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据此,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有所有权。综上,对黑龙江农垦公司认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无所有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之间系售后回租业务模式,租赁物的名称、型号、购买价格及经销商均指向明确,并且租赁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友谊财源合作社对涉案《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欠付租金并无异议,而友谊财源合作社、黑龙江农垦公司亦未否认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故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友谊财源合作社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对黑龙江农垦公司认为涉案《售后回租协议》实为借贷应属无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和友谊财源合作社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而友谊财源合作社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友谊财源合作社立即清偿全部租金及迟延罚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友谊财源合作社辩称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已收回租赁物可抵偿租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认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不应再主张支付租金,及应由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承担迟延罚金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友谊财源合作社还认为《售后回租协议》已进行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无须诉讼,故涉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应由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承担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友谊财源合作社剩余未付租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主张2,051,45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迟延罚金的计算,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涉案《回购协议》明确约定了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黑龙江农垦公司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及债权的方式,黑龙江农垦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在此商事行为中,应具备认识和理解相应条款之能力,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约定系属明知和接受,故其辩称《回购协议》系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黑龙江农垦公司还辩称未收到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发出的《回购通知书》,对此,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已提供其向黑龙江农垦公司寄送书面《回购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黑龙江农垦公司还提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就同一笔债务既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诉讼请求互相矛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公司的《回购协议》是为了保证《售后回租协议》的履行,现承租人友谊财源合作社逾期未付租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要求回购人黑龙江农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承租人、保证人、回购人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亦相应减少,故黑龙江农垦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黑龙江农垦公司还辩称涉案租赁物存在无法回购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农垦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并非只限于现实交付,各种交付方式包括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交付方式。涉案《回购协议》中约定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黑龙江农垦公司,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指示友谊财源合作社与黑龙江农垦公司在租赁物所在场所交付回购标的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对黑龙江农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之后就交付涉案租赁物产生纠纷,黑龙江农垦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涉案《回购协议》的约定,承租人即友谊财源合作社欠付租金已经连续达到两期,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向黑龙江农垦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要求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关于回购价款,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为友谊财源合作社剩余未付租金2,051,45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该金额未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该费用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由友谊财源合作社承担,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友谊财源合作社、黑龙江农垦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黑龙江财源公司签订的《公司连带保证合同》,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邹文才、邹云龙分别签订的《个人连带保证合同》,林燕、陈薇薇分别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林燕、邹云龙、陈薇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友谊财源合作社、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林燕、邹云龙、陈薇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友谊财源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51,450元;二、友谊财源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的迟延罚金(以2,083,450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2,051,450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友谊财源合作社、黑龙江农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黑龙江农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051,450元;五、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林燕、邹云龙、陈薇薇对友谊财源合作社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林燕、邹云龙、陈薇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友谊财源合作社追偿;六、如果友谊财源合作社、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林燕、邹云龙、陈薇薇、黑龙江农垦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海尔融资租赁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091元,由友谊财源合作社、黑龙江财源公司、邹文才、林燕、邹云龙、陈薇薇、黑龙江农垦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两份,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邹文才的儿子和儿媳变相转移财产,被上诉人邹云龙、陈薇薇逃避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租赁物设备的责任。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海尔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友谊财源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因而《回购协议》生效的基础并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因此,本案售后回租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至于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所称《回购协议》实际履行中可能存在租赁物交付困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回购协议》,黑龙江农垦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有权依据指示取回租赁物。各方证据显示现租赁物仍在承租人处,且并无证据表明本案租赁物存在灭失或不存在之类情形,至于最终租赁物能够完成现实交付,黑龙江农垦公司能否实现《回购协议》项下的权利,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届时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75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3,77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颖琦
审 判 员 贾沁鸥
审 判 员 张 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瑶菲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