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0620号
原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广福路中天融域二期24幢二单元401、40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6709E。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73633652。
原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药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2840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28400.4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4986.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负责开发***毘明天骄城项目的景观工程施工方,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定案后,被告分别以多份电子商票的方式分期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方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方开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合计为328400.4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被告拒付,故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清请求权被拒绝,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药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务决算书;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被告白药置业公司向原告兴海公司开具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30000元(汇票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601650717050)、264564.40元(汇票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601650724217)、13836元(汇票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601650717718)、20000元(汇票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601650717582),票面金额共计328400.40元,以上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白药置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兴海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因被告白药置业公司拒绝签收未能兑付。原告兴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兴海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享有对出票人追索的权利,故对原告兴海公司要求被告白药置业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328400.40元,并支付以328400.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