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01民初87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广福路中天融域二期24幢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6709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运输费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帮被告***由宾川石厂供沙石料(带运费)至大理苍山小院子十二号地,合计256000元,中途支付180000元。被告承诺退场后三个月以后全部付清,后经多次讨要无果,于2020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21年春节以前全部付清。现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货款运输费没有法律、事实及合同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为被告***从大理市**镇阴阳山运输砂石料至位于大理古城大理苍山小院子十二号地块处,此期间产生运输费及原告垫付的砂石料款共计256000元,2019年10月及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共计180000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1年春节以前付清所欠款项76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欠条》上另一“***”的签名系***所写;原告运输行为于2019年9月结束,运输等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原告运输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运到货物以后,***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支付运费等费用,***欠付原告运输等费用76000元,事实清楚,有***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000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等费用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