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8208号
原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广福路中天融域二期24幢二单元401、4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药公司向原告兴海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2、判令被告白药公司向原告兴海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5141.94元);3、判令被告白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兴海公司系被告白药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昆明天骄城项目的景观工程施工方,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定案后,被告白药公司以电子商票的方式分期向原告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白药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兴海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白药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601650717806。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最后持票人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向原告兴海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原告兴海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偿。现原告兴海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兴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白药公司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兴海公司与上一手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涉案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合法性。2、原告兴海公司提交的商票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票据上没有任何公司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点在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进行,原告兴海公司出示的汇票为其在某银行网上打印,不具有真实性。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原告兴海公司提交的汇票上仅为拒付的提示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兴海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决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1日,被告白药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00601650717806,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白药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兴海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白药公司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北京路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6-01。”2020年7月23日,原告兴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昆明淙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昆明淙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昆明万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昆明万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1日,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昆明万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1日,昆明万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兴海公司发起追索,原告兴海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云南远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兴海公司与白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兴海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白药公司进行追索,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兴海公司已清偿金额为10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白药公司支付原告兴海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兴海公司清偿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药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兴海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5元,由原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