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终14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国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段77号1幢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广福路中天融域二期24幢二单元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广福路中天融域二期24幢二单元401、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江市国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滇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池公司”)、被上诉人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5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云0115民初18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上诉人主要是进行苗木的种植及养护,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且《劳务分包合同》的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制定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3.12条,绿化工程是指树木、花卉、草坪、地被植物等的种植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编号:GB/T50841-2013,将该案归为建设工程类。上诉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为绿化工程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绿化施工涉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性质,应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更有利于建设工程分包案件的审理,主要涉及的工程款的计算,涉及单价和工程量的确定。工程量的确认可能涉及现场勘查、工程项目现状等,为更有利于案涉工程价款查明等,案涉合同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也更有利于案件审理。上诉人认为案涉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滇池公司及被上诉人兴海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系并列案由。从文义解释看,上述案由规定中只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才能适用专属管辖,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列的案由仍然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或应诉管辖。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滇池公司与上诉人国友公司所签订的《园林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国友公司主要是完成涉案项目的绿化苗木的栽植、植物管养等养护行为,不会形成建筑物、构筑物,承包方并不需要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民事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同属三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遵循当事人约定的法院管辖。最后,被上诉人滇池公司与上诉人国友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园林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滇池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裁决。”合同甲方为滇池公司,故按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滇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国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滇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098,670.26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2日249,867.41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6,348,537.67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国友公司与滇池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滇池公司将环湖南路(小河尾村-**乡收费站)段的苗木种植及养护分包给国友公司进行。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即滇池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国友公司主要是进行苗木的种植及养护,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且《劳务分包合同》的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江市国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2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诉人国友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上诉人国友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等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国友公司起诉的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5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