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4民初17165号
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铁**。
被告:沈阳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