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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5民初6366号
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8164139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沫。
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主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893678327。(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生效之日止,暂定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书》,甲方将辽宁省公安厅警卫局训练基地项目成品实木复合门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1250元/樘,实木复合门规格分别为800*2100,131樘,990*2290,145樘,工程总造价约为345,000元。付款和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67,000元;2、货到现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后再支付合同的50%;3、在工程竣工验后支付至合同额的25%;4、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二年结束后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训练基地送货并安装木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月、10月及2015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7,000元,余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8年6月13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述及提供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8,000元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货款。由于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己方答辩权利,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7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违约金起始时间从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五日后支付,即2017年1月14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函已送达被告的证据,故违约金起始时间从原告主*之日即2018年6月13日,以未付款78,00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00元;
二、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00元的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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