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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春某某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4民初16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岭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816413959。
法人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公司法务专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一九巷2-3号4。
身份证号码:2101061961********。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号3-2-2。
身份证号码:330106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公司货款125385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2538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受聘原告公司任生产厂长,2012年起,采取欺骗手段私自从公司多家客户中收取货款据为己有,根据统计,合计金额为12538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加利息,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认定的原告与被告系返还原物的事实法律关系错误。返还原物,一般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人返还该物。此处的物应当是特定物,也即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但是货币具有高度替代性,为不特定物、种类物,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货币的占有相分离,故占有即所有。因此,以货币作为实物标的合同,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在此情况下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故本案中应为债权法律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5年从原告处离职,期间被告一直未曾对原告行使过权利,无论返还工程款系普通债权,还是劳动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均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从原告客户处收取货款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授权的,未及时归还系原告欠付被告提成奖金,且原告理混乱,无法正常交接。被告于2014年底陆续帮原告将拖欠的工程款要回,原告指示被告将该笔工程款用于支付俪锦城返点好处费17368元和丽水金阳的返点好处费55000元,且被告承诺将剩余款项作为原告的销售提成,但是一直未予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5年被告离职,被告要求核对账目,交接清账,原告一直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工作期间未支付的销售提成工资(与反诉原告清账后的差额部分)10137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1至2014年期间在反诉被告处做销售工作,销售提成工资一直未给清算,在职期间多次找反诉被告交涉对账清算工资,但反诉被告均不予处理;特别是反诉原告于2014年底离职时,再次提出清算个人工资,但反诉被告还是不予处理。直到2019年8月20日,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诉至于洪区法院,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货款及利息。事实是反诉原告不欠反诉被告的货款,而是反诉被告欠付反诉原告的个人工资。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拿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资10137元,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提成是根据合同来的,另外没有当时关于提成的政策文件。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私自从公司多家客户中收取货款据为己有,故其认为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且原告已在2019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工作期间未支付的销售提成工资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被告的反诉请求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不相同法律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7.6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