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1民初4494号
原告: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83116482P,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青田经济开发区利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816413959,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冬加松,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向原告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采购闭门器等产品,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询证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原告的应收账款金额,原告单方结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货款金额为26400元。被告收到询证函后在客户签章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结算金额无误,并向原告寄回询证函。此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视为对结算货款金额的确认。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尚欠货款264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