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

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与沈阳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4民初6616号
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协议明确了双方达成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沈阳仲裁委员会是原告所在地唯一的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沈阳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本案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肇一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