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4民初16466号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梁宵,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梁宵,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提成款107270.8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生产副厂长,主抓业务工作,因种种原因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离开被告单位。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欠款137270.8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107270.83元,并经财务部门审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8月27日及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明细等,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有争议部分为双方是否约定提成工资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提成工资。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提成工资,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至2016年订单明细表三份、提成费用汇总表一份、拖欠费用明细表一份。被告主张提成费用汇总表及拖欠费用明细表上的公章是业务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被告单位没有业务专用章;订单明细上虽有财务人员**的签字,但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回款,该**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书写。庭审中,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并否认订单明细及提成费用汇总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就该”**”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对于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订单明细表、提成费用汇总表,该两份证据均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签名,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拖欠费用明细表,该份证据虽盖有业务专用章,但无被告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任生产厂长职务,主抓业务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5日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出具《2016年嘉春欠***提成费用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提成共计137270.83元,已付提成30000元,剩余107270.83元。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在该汇总表上签字。
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业务提成。2016年11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4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提成款是企业鼓励业务人员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属业务人员享受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任生产厂长,主抓业务工作,原、被告虽未在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提成工资,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经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2014年至2016年订单明细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提成费用汇总表可以看出,原、被告实际约定了提成工资,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已确认的提成金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现原告根据提成汇总表主张提成工资107270.83元,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提成工资107270.8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楠
人民陪审员金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