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

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7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冬加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栋,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费用汇总表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证人**已经当庭否认其在汇总表上签字,且未鉴定其笔迹,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错误。
*能栋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提成费用汇总表及拖欠费用明细表,有上诉人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字,上诉人否认财务人员签字,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支付提成款107,270.83元;2.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能栋于2012年8月入职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任生产厂长职务,主抓业务工作。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5日*能栋离职,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为*能栋出具《2016年嘉春欠*能栋提成费用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应支付*能栋2014年至2016年提成共计137,270.83元,已付提成30,000元,剩余10,7270.83元。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单位财务人员**在该汇总表上签字。
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能栋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支付*能栋拖欠工资、业务提成。2016年11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4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能栋请求不予受理。*能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提成款是企业鼓励业务人员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属业务人员享受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能栋在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任生产厂长,主抓业务工作,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提成工资,但从*能栋向法庭提供的经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单位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2014年至2016年订单明细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为*能栋出具的提成费用汇总表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了提成工资,故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已确认的提成金额支付***提成工资。现*能栋根据提成汇总表主张提成工资107,270.83元,其请求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提成工资107,270.83元。如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2016年嘉春欠*能栋提成费用汇总表”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汇总表“**”的签字为上诉人财务人员**本人书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嘉春欠*能栋提成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明确载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提成107,270.83元,该汇总表经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提成工资107,270.83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