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8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冬加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沫,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包盘锦中心医院项目,是项目的承包人,与上诉人签订《特种门订购合同》,上诉人制作、运输、安装的门樘均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至于被上诉人辩称将工程承包给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此案合同相对方无关。上诉人认为实际付款方亦为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付款方式如何在所不问,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尚欠未付款项亦是事实。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盘锦中心医院防火窗增补协议系由上诉人与辽宁大自然公司签订的,给付的款项也是由辽宁大自然公司支付的,我公司既未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活动,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6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暂定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签订《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在合同上甲方的位置加盖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医院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向原告订购1500樘“嘉春”牌钢质防火门,用于盘锦中心医院工程,总价款为1,703,909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甲方授权代表人)签订《盘锦中心医院防火窗增补协议》,在合同中的甲方处加盖“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盘锦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甲方提供各类防火窗228樘,总计金额为567,050元,原告称:以上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270,959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035,348元,尚欠原告235,611元未付。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盘锦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承包给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并未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两份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前一份合同的货款已经给付完毕,后一份“增补协议”尚欠部分货款未予给付,而“增补协议”的签约方也不是被告的名头,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知该货款的给付方并非被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235,611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2.0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提供了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提取的房屋工程竣工报告,用以证明:盘锦中心医院的防火门是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防火门订购合同是一致的,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实际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门,就应当给付门款。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的基本情况中已经明确,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为总承包,被上诉人并未对工程实际施工。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现场实际情况,能够证明辽宁大自然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虽检测报告中所列的防火门系由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在项目中签订了两个协议,一审法院已认定尚欠的235,611元是增补协议中所欠的金额,而增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辽宁大自然公司,且所有的已付款项均是由辽宁大自然公司支付,因此防火窗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是被上诉人,而是大自然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对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诉争买卖合同相对人,其应付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案涉《盘锦中心医院防火窗增补协议》虽甲方名头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医院工程指挥部,但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盘锦工程指挥部”的印章,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该增补协议的部分款项系由案外人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故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工程竣工报告》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系盘锦中心医院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案涉防火窗已实际用于该项目,但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对于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款项系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向其付款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案外人系受被上诉人指示付款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现有证据,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08元,由上诉人辽宁嘉春特种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卫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菲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