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6民初1257号
原告:**1,住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福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陇南市。
被告:包某,住兰州市。
原告**1诉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包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以微信视频的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29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78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3日计至2020年9月3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上述费用合计141478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1对逾期付款利息表示放弃。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被告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承包了礼县交通局礼县肖良乡至山峪乡通多公路修建及硬化工程。2018年被告**、包某出面租原告挖掘机用于川泰公司司承包的上述工程。2018年10月3日,经对账确认该工程上还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129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各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位、没钱为由推脱不付原告租赁费。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包某、案外人蔡小鹏协商,被告川泰公司第三批资金拨款后即支付尚欠原告和案外人蔡小鹏的租赁费,并形成相应委托书。经原告了解,礼县交通局给被告川泰公司的第三批资金早已拨款,且多次付款,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其恶意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诉请。
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和**之间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原告系出租方,**系承租人,**承租挖掘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从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出具的欠条,均可证实他们之间的关系,且挖掘机租赁费的结算也是由**进行。陇南川泰公司不是本案承租人,也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我们只是施工方,陇南川泰公司是管理方,整个工程都是我们叫人施工的,所有的资金都是陇南川泰公司监督支付。原告**1诉状上的129500元合适的,当时说的时候是由陇南川泰公司给原告支付。
原告**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被告**、包某出面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承包的礼县交通局礼县肖良乡至山峪乡通乡公路修建及硬化工程,被告**并出具欠条确认该工程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9500元。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陇南川泰公司、**、包某与原告及案外人蔡小鹏就案涉工程所欠原告和蔡小鹏的挖掘机租赁费再次确认,陇南川泰公司承诺向原告付款,并形成相应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足以证明该工程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9500元为不争事实,被告陇南川泰公司、**、包某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录音截屏复印件4份、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原件由被告陇南川泰公司与**掌控,2018年12月28日就租赁费再次对账时,各被告均在场,足以证明原告挖掘机实际在陇南川泰公司上述工程上施工,挖掘机租赁费客观真实,陇南川泰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且一直与原告沟通租赁费支付事宜。被告陇南川泰公司与**、包某间存在挂靠关系,对于欠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川泰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没有出具欠条原件,由**确认后是否是他出具,所以对欠条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委托书因没有出具原件,应与原件核实后再确认,该委托书上也没有陇南川泰公司的公章,且委托书上的受委托人是陇南川泰公司项目部,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对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也不愿意支付委托书上的委托金额。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川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陇南川泰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包某,陇南川泰公司与包某之间系承包关系,陇南川泰公司和原告**1、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资金来往明细一份,证明陇南川泰公司超额支付了包某100000元的事实,现公司没有拖欠包某工程款。
被告**、包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原告递交的欠条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录音截屏复印件、短信截屏复印件,被告川泰公司递交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被告川泰公司递交的与被告包某间的一份资金往来明细,由于并非工程结算凭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陇南川泰公司承包了礼县交通局礼县肖良乡至山峪乡通乡公路修建及硬化工程。2018年8月22日被告陇南市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包某 签订了《礼县水沟至庙坪等七条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被告包某系被告**姐夫,该工程实际有**和包某负责施工。2018年被告**、被告包某出面租原告**1的挖掘机用于川泰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2018年10月3日,经对账确认该工程上还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29500元,被告**给原告**1出具的欠条。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原告**1与被告**、包某、被告川泰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经过协商,于2018年12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川泰公司在第三批资金拨款后,直接支付尚欠原告**1租赁费。应被告川泰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被告**、包某给川泰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协商时,被告川泰公司工作人员还安排原告**1和被告**、包某等人,手执委托书一起拍照,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收回了原告**1手中的欠条原件。此后,被告川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1付清挖掘机租赁费,而致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被告**租赁原告**1的挖掘机为其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租赁费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挖掘机租赁款项是由被告**、包某给付,还是由三被告共同给付;被告陇南川泰公司本不是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在原告**1催要租赁费的过程中,原告**1与被告**、包某、川泰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由被告川泰公司代付租赁费,属于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被告川泰公司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以及在原告**1的催要过程中,对其在变更原租赁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一直未向原告**1、被告**、包某通知不认可或撤销其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不知情、不认可、不接受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告川泰公司事实是施工合同的管理方,工程的款项拨付一直通过其进行,被告**、包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包某又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被告川泰公司作为变更后合同的债务人应向原告**1清偿债务;债务清偿后,若出现超付,则可凭工程结算单,向被告**、包某主张追偿;原告**1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挖掘机租赁费1295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谈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