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26民初932号
原告:**1,男,汉族,住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2,***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1诉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礼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甘1226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业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甘12民终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7月2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准备阶段,原告**1对本案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礼县分公司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2021)甘1226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1对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礼县分公司撤回起诉。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1、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庭审变更诉请为准):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29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978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3日计至2020年9月3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上述费用合计141478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川泰公司、川泰礼县公司承包了礼县交通局礼县***至山峪乡通乡公路修建及硬化工程。2018年被告**、**出面租赁原告挖机用于上述工程。2018年10月3日,经对账确认该工程上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129500元,但各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位、没钱为由推脱不付。2018年12月28日,本案被告与原告和案外人**协商,川泰公司礼县分公司第三批资金拨款后即支付尚欠原告和案外人**的租赁费,并形成相应委托书。经原告了解,礼县交通局给被告川泰公司、川泰公司礼县分公司的第三批资金早已拨款,且多次付款,但各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其恶意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川泰公司中标了“礼县***至山峪乡通乡公路修建及硬化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二、被告川泰公司和**1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川泰公司不认识**1,双方从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三、**、**并不是被告川泰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仅承包了我公司的部分工程,**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川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川泰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第一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页(原审卷37-41页);2、《欠条》复印件1份1页(原审卷24页);证明2018年被告**、**因承包被告川泰公司的工程,租赁了原告挖机,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2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到庭,不再质证。被告川泰公司提出: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和**建立了分包关系,与**没有建立分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租赁给我们分包给**的工程,据我们了解**和**在我们分包的工程之外也使用挖掘机。2、欠条是复印件,对欠条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经审查,被告川泰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因为该书证只能证明被告川泰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人川泰公司,分包人**。被告川泰公司对原告书证二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因为欠条虽是复印件,但原审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2018年10月31被告**给原告**1出具了欠租赁挖掘机租赁费129500元的欠条。所以原告第一组书证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1、《委托书》1份1页(原审卷25页);2、光盘一张,《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4份10页,原告与**通话录音,原告与川泰公司何会计录音三分。3、《短信截屏》1份1页(原审卷28页)。证明目的:1、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川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川泰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2、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委托书中就案涉工程欠付原告租赁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129500元;3、被告川泰公司知晓并确认委托书内容,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与**2020年5月5日的通话记录中,**明确承认将欠条收回。经质证,被告**、**未到庭,不再质证。被告川泰公司提出:1、我们公司并没有收到委托书,我们公司也不接受**和**的委托,该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委托书中内容看出,给原告付款的义务人是**和**,我公司可以代扣而不是我们成为债务人。本委托书无法实现,原因是第三批资金由礼县交通局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够的我们公司还垫付了十几万元,没有**的钱,无法代扣。2、对四份录音对我们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与**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且**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和**建立了承包关系。与***的通话内容说明钱来了通知,起诉应该起诉**,而不是起诉川泰公司。短信截屏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经审查,被告川泰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完全充分,因委托书委托川泰公司在工程拨款时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挖掘机租赁费,并没有委托川泰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租赁费,并该书证仅是被告**、**和原告**1的签字。原告语音证据与短信截屏均与委托书相印证,同样证明被告川泰公司在工程拨款时提前通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所以原告该书证证明目中不能证明被告川泰公司为债务人的加入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为本案债务人,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该书证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被告书证: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审卷37-41页),2、资金来往明细一份(原审卷35页)。证明川泰公司与**是分包关系,川泰公司因农民工上访,垫付农民工工资,超额支付10万元工程款,现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提出:本案涉案工程分包方实际为**与**二人,并非**一人。付款清单是川泰公司单方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份证据并没有流水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证明付款是本案工程的付款,有没有其他工程的付款被告川泰公司无法证明。被告**、**未到庭,不再质证。经审查,原告质证意见理由不完全充分,虽该书证仅能证明被告川泰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川泰公司给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该书证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被告川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1(现代挖掘机)机械租赁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129500元)。欠款人:**。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28日,被告**、**写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委托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礼县项目部第三批资金拨款后由我一次性支付给**1挖机租赁费贰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小写¥204500元),如本人未按规定支付,直接由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礼县项目部代扣支付给**1及**。备注:**1129500元,**75000元,两人合计204500元。委托人:**、**。2018年12月28日”。据此,被告**系本案债务加入,被告**、**均系本案债务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曾租赁原告挖掘机,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已形成事实,并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29500元。事后被告**、**写的委托书,并没有委托被告川泰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该委托书仅有被告**、**的签名,只能证明被告**、**均系本案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给付义务。原告语音证据和书证短信截屏仅证明***系被告川泰公司职工,***提出工程款拨付后通知原告的通知义务,但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的给付义务。被告川泰公司与被告**的工程转包合同因合同履行完成已解除,并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债权、债务,所以被告川泰公司不为本案债务人,没有给付原告的给付义务。另外,因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起始日期于法无据,故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向法院起诉时)2020年11月5日算起至租赁费付清时止,并利息按照法定年利率3.85%计算。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完全支持,仅支持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以及法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本院决定。律师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1挖掘机租赁费129500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1租赁费12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的逾期利息。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马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