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20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内蒙古蒙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财音乌力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涛,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斯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蒙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蒙财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正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财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涛、被上诉人正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古斯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财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正友公司赔偿蒙财园林公司各项损失9.67524万元;3.依法改判蒙财园林公司不承担支付代理费10万元及违约金12000元的合同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实质履行的是委托合同。虽然签订名为《咨询服务协议书》,但具体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实质是委托合同。受托人(正友公司)是否具备办理委托事项的资质,是否具有委托事项收费权,收费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是否有效,均为应当查明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审理,即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委托合同适用法律为《合同法》中相关委托合同的条款。一审法院均未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相关规定审理,就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反诉己明确,正友公司由于不积极为蒙财园林公司办理致使蒙财园林公司有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睬。本案中,双方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基于代办资质的特殊性,绿化项目招投标是在每年的开春进行。正友公司知道并同意该项约定,应视为有对约定期限与合理的预限。超过六个月,未签订延长期限的补充协议,该委托合同因约定期限到期而终止了。一审法院依据己终止、已过期限的合同,判令蒙财园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支付违约金是不合法的,且对造成的损失不予审理更不合理。
正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友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蒙财园林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正友公司(乙方)与蒙财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代办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三级资质;乙方提供代办咨询服务范围仅限为甲方代办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三级资质,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乙方责任范围条款约定,为甲方提交资质申请补充所需人员及资格证书,代甲方和人员签订兼职协议,将注册类人员资格进行执业注册......;费用的支付,本协议总费用为15万元,扣除甲方提供证书费用,实际应付费用为13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乙方完成资质申请资料时,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乙方帮助甲方获得资质一周内,甲方付清剩余部分款项;甲方应按照要求及时付款,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乙方的服务截止时间应顺延,在获得资质一周内,甲方不支付剩余款项,应按每月6%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本协议执行期限为6个月,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代理咨询费用,已经发生的支出由乙方承担,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协议签订后,正友公司开始按照《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为蒙财园林公司办理协议书约定的资质事宜。加盖”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绿化市场管理科”印章的”审查审批意见”表显示,正友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为蒙财园林公司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申请就位,蒙财园林公司的”城市园林绿化三级企业”2015年5月5日资质审批获得园林局通过。正友公司完成了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5月5日向蒙财园林公司交付了三级资质证书,蒙财园林公司仅于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8月8日向正友公司支付了资质代办费3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
2014年8月8日,正友公司(乙方)与蒙财园林公司(甲方)因蒙财园林公司投资款验资,又签订了一份《代办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甲方进行公司投资款验资,甲方注册资金要求到位600万元,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垫资、验资手续,协议费用3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8日、8月14日,蒙财园林向正友公司支付了两笔1.5万元、共计3万元,正友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注明验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正友公司与蒙财园林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执行期限为6个月,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代理咨询费用,已经发生的支出由乙方承担,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正友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向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递交了为蒙财园林公司办理三级资质的申请,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颁发了三级资质证书,正友公司随即交付蒙财园林公司。正友公司为蒙财园林公司完成代办”城市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蒙财园林公司应支付剩余10万元,蒙财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10万元,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对于正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正友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其已经于2014年12月1日为蒙财园林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办理了资质申请,导致三级证书未在六个月内办理的原因非为正友公司导致,正友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蒙财园林公司主张因正友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6个月完成代办三级资质证书,导致其无法参加5月的竞标,挂靠其他单位产生挂靠费,故要求正友公司承担挂靠费,在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请求的可得利益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蒙财园林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蒙财园林公司与正友公司签订的代办协议与本案《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对不同事项的约定,对于蒙财园林公司主张《咨询服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蒙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资质代办费10万元;二、内蒙古蒙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内蒙古蒙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均由蒙财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正友公司与蒙财园林公司因履行《咨询服务协议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蒙财园林公司是否应向正友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二是,正友公司是否应向蒙财园林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
关于焦点一,蒙财园林公司是否应向正友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该合同约定,正友公司若因自身原因在6个月内造成资质申请失败,需退还蒙财园林公司交纳的代理咨询费用及全部资料。蒙财园林公司因未按照要求及时付款,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正友公司的服务时间应顺延。在获得资质一周内,蒙财园林公司不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应按每月6%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蒙财园林公司支付部分款项3万元,正友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向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递交了为蒙财园林公司办理三级资质的申请。蒙财园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交申请资料后向正友公司支付服务费,由于蒙财园林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导致正友公司的服务期限应予顺延。故,正友公司在收到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颁发的《三级资质证书》后,随即向蒙财园林公司进行交付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现,《三级资质证书》已经交付至蒙财园林公司,正友公司已经完成了《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蒙财园林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正友公司支付服务费,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正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蒙财园林公司请求改判不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正友公司是否应向蒙财园林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咨询服务协议书》未约定产生挂靠费将如何进行承担,同时正友公司在履行《咨询服务协议书》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蒙财园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挂靠费系因正友公司的过错行为所产生。本院对蒙财园林公司请求改判正友公司向其支付各项损失96752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蒙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内蒙古蒙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惠智
审 判 员 吴 芳
代理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