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中区鹏游建材经营部、青海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2380号 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鹏游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TK2U5A,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庄村340号。 经营者:李文成,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43450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1号楼19层11926室。 法定代表人:闹吾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鹏游建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青海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鹏游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出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6024.04元(户名:青海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西宁市黄河路支行,账号:280540010********),申请人以青海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鹏游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青海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6024.04元(户名:青海金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西宁市黄河路支行,账号:280540010********)。 案件保全费1050元,由西宁市城中区鹏游建材经营部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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