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万某某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100号 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木门、门套、折叠门用于西安市纺织城综合发展区XX房XX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79400元,被告配合原告项目部施工进度要求完成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177939元,被告于2019年7月向项目样板间供应价值38590元的木门、门套及折叠门。2020年11月21日,项目满足木门、折叠门、门套全面进场条件,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测量并供货,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另行购买项目所需材料。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未履行部分的材料款139349.00元,被告口头允诺但依旧拖延推诿。直至2021年11月,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立即退还款项139349.00元,并按照合同8.2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382.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934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80.47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虽然是与被告签订的,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西安市纺织城综合发展区保障性住房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木门、门套、折叠门货物的采购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成品木门、成品折叠门及双包门套总金额为1779400元。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单方书面要求增减采购货物量,无论采购货物量增或减,其单价以本合同采购清单为准,并按实际采购量结算。《采购清单》数量为合同交货总量,如需分批交货,则每批交货数量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实际交货数量以原告实际收到并经原告书面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并以此为依据结算合同价款。被告需配合原告项目部施工进度要求。预付合同总金额30%,每安装完毕一栋木门、门套、折叠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所有木门、门套、折叠门安装调整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货物无问题退回。被告出现迟延交货,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总价3%的违约金。原告对合同货物数量作出的调整应书面通知被告。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9年1月11日、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80000元、97939元,合计177939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77939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供应了38590元货物。2020年11月21日,原告员工*****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进场施工,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进场。2021年5月21日,原告员工*****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给你付了177939元,实际你样板间的木门48樘、钛合金门1樘、门套214米,有啥问题没?***并未回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原告称降低预付款是因为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预付款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另查,原告为起诉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材料采购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故***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履行本合同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2020年11月21日具备进场条件后多次通知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进场,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7939元,但被告仅供应了38590元货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139349元。被告拒不进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该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亦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原告称因为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预付款标准,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述称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180.47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起诉本案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139349元。 三、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中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5元,减半收取计7707.5元,由被告陕西万***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彤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