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沈阳市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秦陶芝、秦杏芝、秦一芝,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海棠,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市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环通公司能在判决书生效前付清9000元劳务报酬,我们息诉服判。如果不能在判决书生效前付清9000元劳务报酬,我们保留上诉权,坚决要求原诉请不变。二、起诉状原诉请不变,仅对诉讼请求一修改为: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工资、误工损失费和赔偿金及交通费等942212.25元至付清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费由环通公司负担。
环通公司答辩称:同环通公司上诉请求。
环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的虚假伪造证据,其证据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员工。二、***没有身份证,身份主体不确定,仅凭一份谎称身份证未带而骗取外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购买车票的证明,不应予以立案,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法院判定***支付我公司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四、诉讼费由***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采信***的虚假伪造证据,其证据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员工;***没有身份证,身份主体不确定,仅凭一份谎称身份证未带而骗取外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购买车票的证明,不能成为适格主体;一审证据未经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在停车场工作的事实。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今的工资188442.45元;如被告不履行,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给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被告环通公司在辽宁轩宇工程招投标公司组织的“沈阳市皇姑区辖区道路停车看护管理项目”招标活动中中标,中标区域为一标段(北塔地区),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被告自认该项目于2014年3月份正式结束。
2013年7月1日,原告***经刘立伟介绍,到被告中标区域所辖的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号停车场从事管理员工作,每日报酬90元,约定由停车场负责人邢宝贵(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8日。
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800元。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皇姑区辖区道路停车看护管理项目中标通知书(一标段)、停车场进出车辆登记表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所述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号停车场从事管理员工作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自述该停车场由其自营管理,未向外转包,并向本院提交了停车场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上述人员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使上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核实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交了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机动车停车场进出车辆登记表。本院通过该份登记表上所记载的车辆及车主信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认为其记载内容较为真实,予以采信。另,刘立伟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原告确系在2013年7月1日后由其直接招聘至涉案的停车场。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证据内容及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可以证明其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号停车场从事管理员工作的事实。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认系由刘立伟介绍其至涉案停车场工作,并不清楚停车场与被告的关系,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虽坚称涉案停车场未对外转包,却并无证据证明由其直接安排人员管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号停车场从事管理员工作的事实。而被告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是经营利益的获得者,即,被告系原告所从事管理行为的最终受益者,现其无法就原告在停车场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每日90元的收入标准有刘立伟的证言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实际提供劳务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10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000元。
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环通公司公司认可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1号停车场是其公司看护管理经营的范围,但否认***是受其雇佣,但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确实安排其他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在涉案的停车广场看护管理。原审法院通过向相关机关调查,结合刘立伟的证言和***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环通公司提出一审证据中刘立伟的证言和邢宝贵的录音未经质证的问题,经阅卷一审庭审笔录已经对上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环通公司提出***没有身份证,身份主体不确定,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民诉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原告没有户籍并非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但原审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购买车票的证明准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原审在***没有提供准确身份证明的情况下确认***身份号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环通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判定***支付该公司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负担的主张,因环通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二审期间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提出环通公司支付其赔偿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主张。因***与环通公司间是劳务关系,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并未向环通公司提供劳务,故***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