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饶家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蓬胜,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琼,董事长。
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分别2015年2月13日、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3月10日作出了保全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设计“龙泉湖6号半岛酒店及别墅建筑风貌改造项目”,设计费用为192800元。该合同按设计交付的进度由被告分批分期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按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因陷入债务危机,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2800元及利息(以应当支付的设计费192800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以应当支付的设计费192800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设计“龙泉湖6号半岛酒店及别墅建筑风貌改造项目”,设计费用为192800元。该合同按设计交付的进度由被告分批分期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报建方案通过后三日内付6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10%。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按约分次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因支付设计费产生纠纷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停建照片,原告设计成果、图纸及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19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条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延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设计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主张该笔设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依据,并与延迟履行违约金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2800元;
二、被告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以192800元为基础,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98元,由被告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