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5楼3.4.5.6.7号。
法定代表人:饶家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红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货款本金金额及违约金,改判奥地公司向帝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609,896元,不承担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帝标公司向奥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836,31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货款本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结算书存在漏项,设计升华费、加急费、运输安装费、税费项下的管理费811,217.74元未进行结算,应当在一审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2.帝标公司至今未向奥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增值税税率降低,给奥地公司造成了损失1,060,371元,应从一审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3.帝标公司未开具发票、未按时支付管理费均构成违约,奥地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后续货款,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帝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奥地公司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2,836,313元。
帝标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奥地公司所述的管理费计算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管理费是不包括税费等费用的;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奥地公司与帝标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将管理费全部进行了抵扣,帝标公司一审起诉的金额是抵扣管理费以后剩余的金额。2.本案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帝标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和奥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在本案中属于从合同义务或附属义务;一审中已查明帝标公司向奥地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奥地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帝标公司支付税金及支付货款,导致帝标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也就说明并不是帝标公司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奥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也没有支付,是奥地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及承担的责任是合法有效的。
帝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奥地公司向帝标公司支付购货欠款6,481,484.8元,并向帝标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8年3月15日起,以6,481,48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上述欠款为止。截至2020年12月15日滞纳金为686,227.2元),前述两项合计7,167,712元;2.请求判令奥地公司向帝标公司支付违约金648,148.48元。
奥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帝标公司立即向奥地公司交付税率为17%,金额为19,7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请求判令帝标公司赔偿逾期交付税率为17%,金额为19,7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奥地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3.请求判令帝标公司支付奥地公司管理费1,229,072.77元;4.请求判令帝标公司支付奥地公司违约金2,8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名称变更为帝标公司。奥地公司作为甲方、帝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贵州六盘水酒店家具采购合同》一份,载明:本供货合同总金额为暂定21000000元(最终以货品清单报价为最后定价,或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价格已包含购买产品的价格及税费、安装、管理费、调试、保修、售后服务的费用、乙方需要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费均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在本合同每次收款后,立即支付甲方管理费15%;乙方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上述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地址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并安装到位;付款方式及期限:1.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5%,即5250000元,作为合同的定金。2.在7月15日到工厂验收白胚,在验货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40%,即8400000元。3.在7月25日待乙方发货之前,由甲方到乙方库房验货确认数量及质量后,在验货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5%,即5250000元。4.在7月30日现场安装验货,在验货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即1050000元。5.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7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即1050000元,付清合同款项。以上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因由甲方耽搁的,双方所约定好的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将顺延,且甲方应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乙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上述每次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作为收款依据,税费由甲方另付;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如违约方造成损失需赔偿损失;双方并对产品验收、质量标准及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贵州六盘水酒店软装布草采购合同》,约定本供货合同总金额为暂定3500000元(最终以货品清单报价为最后定价,或增加或减少);付款方式及期限:1.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5%,即875000元,作为合同的定金。2.在7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40%,即1400000元。3.在7月25日待乙方发货之前,由甲方到乙方库房验货确认数量及质量后,在验货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5%,即875000元。4.在7月30日现场安装验货,在验货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即175000元。5.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7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即175000元,付清合同款项;双方其余约定事项与《贵州六盘水酒店家具采购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帝标公司按约供货,奥地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19775000元(帝标公司曾于2018年2月1日、3月6日开具金额111660元、44393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述发票作废),后双方又在2016年11月新增轨道、布草、窗帘、接待中心家具等合计4766818元的货品及262565元的古董柜,在2017年3月新增142978.8元的卷帘、家具、不锈钢等物件。
2019年9月27日,双方对案涉家具、软装布草及饰品等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书》一份,项目结算总表显示:合同总金额23,190,770元,新增项目总金额5,172,361.8元,应收工程款合计28,363,131.8元(含税金额),已收金额19,775,000元,未收金额8,588,131.8元;应付总合同甲方管理费2,426,151元,应付新增项目甲方管理费599,246元,应付甲方管理费合计3,025,397元,已收金额918,750元,未收金额2,106,647元;扣除已付和未付管理费应收工程款余额6,481,484.8元。同日,帝标公司向奥地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了合同总金额、应付甲方管理费、扣除已付和未付管理费应收工程款余额以及“截止2019年9月2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项目款:6,481,484.8元(大写:陆佰肆拾捌万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整)”,奥地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奥地公司分文未付,尚欠帝标公司货款6,481,484.8元,帝标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奥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奥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帝标公司支付管理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帝标公司、奥地公司签订的《贵州六盘水酒店家具采购合同》《贵州六盘水酒店软装布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中,帝标公司按约向奥地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毕,奥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帝标公司、奥地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对案涉家具、软装布草及饰品等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书》一份,确认了案涉合同及新增项目总金额、奥地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帝标公司应收货款金额、应付奥地公司合同及新增项目管理费金额、帝标公司已付管理费金额以及上述款项品迭后,奥地公司应付帝标公司货款6,481,484.8元。同日,帝标公司、奥地公司再次在《对账单》上确认了上述金额。帝标公司要求奥地公司支付货款6,481,48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帝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双方既约定了“甲方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乙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同时又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案中因奥地公司逾期付款给帝标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双方结算价款可知,案涉合同范围内结算总金额相较于双方合同暂定总金额减少,奥地公司虽然未按约向帝标公司支付款项,但可能存在合同金额调减实际供货金额尚不确定等因素,且帝标公司对奥地公司逾期付款未提出任何异议,仍然按约向奥地公司供货,可见,奥地公司在双方对案涉货款结算前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奥地公司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款项,但奥地公司在双方对案涉家具、软装布草及饰品等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金额后,并未即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以本金1,908,369元(合同范围内结算总金额23,190,770元-奥地公司已付货款19,775,000元-帝标公司应付总合同管理费2426,151元+帝标公司已付管理费918,750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从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双方未就新增项目的欠款4,573,115.8元(新增项目总金额5,172,361.8元-应付新增项目甲方管理费599,246元)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该部分违约金,应以本金4,573,115.8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帝标公司要求奥地公司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虽然奥地公司对双方结算的管理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帝标公司收取的设计升华费、加急费、运输安装费以及税费未纳入计算管理费的基数,导致奥地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减少,对结算的货款余额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帝标公司立即支付管理费1,229,072.77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需要在本合同每次收款后,立即支付甲方管理费15%”,但《结算书》《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示,双方对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视为对合同中相关约定的变更,《结算书》、《对账单》已对帝标公司应支付奥地公司的管理费进行了确认并予以抵扣,奥地公司要求帝标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地公司要求帝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帝标公司认为此事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奥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评析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帝标公司需要给奥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合同价款系含税价,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予受理。帝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帝标公司是否应向奥地公司开具19,77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未开票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按照双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和相关规定,帝标公司应当就其向奥地公司销售家具等货物已收取的款项19,775,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帝标公司若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奥地公司还应另行支付开票金额10%税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合同中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约定,且双方合同价以及结算价均为含税价格,结算时并无不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另行再支付10%税金的约定,故帝标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帝标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奥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奥地公司主张帝标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地公司认为帝标公司未按时支付管理费以及未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帝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履行中,奥地公司从未就帝标公司未支付管理费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奥地公司除按时支付定金外,自身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帝标公司未按时支付奥地公司管理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双方结算时已就帝标公司尚需支付奥地公司的管理费抵扣完毕,故帝标公司不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乙方需要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费均由乙方负责”,但同时约定:“每次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作为收款依据,税费由甲方另付”,履行中,奥地公司并未要求帝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并未向帝标公司支付开票的税金,反而是帝标公司曾向奥地公司开具555,59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奥地公司并未另付税金,帝标公司将上述发票作废,故帝标公司未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奥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1,484.8元以及违约金(分段计算:以本金1,908,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73,1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19,7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税率按国家规定执行);四、驳回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56元,由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28元,由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5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8年4月4日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该通知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该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首先,帝标公司、奥地公司在两次对账、结算的明细中均对设计升华费、加急费、运输安装费、税费进行了结算,明确有载明帝标公司应付管理费和已付管理费、未付管理费金额,并在货款结算中予以了扣减,奥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两次对账结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奥地公司自认在对账结算后并未产生新的管理费,故该两次对账结算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对奥地公司具有约束力,奥地公司主张双方还有管理费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帝标公司在每次收款后向奥地公司支付管理费,但奥地公司亦认可其陆续七次向帝标公司支付货款而帝标公司仅向奥地公司支付了一次管理费的事实,也即虽然帝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次收款后向奥地公司支付管理费,但奥地公司仍然在继续向帝标公司支付货款,并未以帝标公司违约为由停止支付货款,应视为奥地公司对帝标公司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和接受;且在双方的最终结算中已将帝标公司应付管理费金额进行了汇总结算,并在奥地公司的未付货款金额中予以了抵消,也即虽然帝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次收款后向奥地公司支付管理费,但奥地公司有权行使抵消权,在最终结算后支付货款时可以少支付部分货款,帝标公司的该行为并不会给奥地公司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奥地公司有关帝标公司未按时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再次,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帝标公司需向奥地公司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作为收款依据,但本案中,帝标公司均未在付款前将等额的正式发票作为收款依据,奥地公司仍陆续七次向帝标公司支付货款,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故本院对奥地公司有关帝标公司未按时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后,如前所述,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而税费费率的降低系国家对于纳税人税负的减轻,双方对此均不可预见、不可改变,故并不是帝标公司的未开票行为导致奥地公司无法抵扣原增值税税率对应的进项税额,且双方在结算时已经知晓增值税税率发生了变化,但未对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奥地公司无法抵扣原增值税税率对应的进项税额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奥地公司主张该以部分损失抵扣价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奥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3.22元,由上诉人四川奥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