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乌思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日喀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202民初444号 原告:西藏日喀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黑龙江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58579751XR。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47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2KCQ9B。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兼监事。 原告西藏日喀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日喀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日喀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即时出具已付工程款(8,878,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文书,待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项的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款项为10,700,000元,其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8,878,044元,但被告对其款项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是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并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为维护其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的8,878,044元是原告帮被告直接代付给材料商的,没有经过公司的账户,故公司是没有办法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2021)藏02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也承认对10,700,000元已完成结算,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已付工程款8,878,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没有经过公司的账户,公司是没有办法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文书,待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项的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款项为10,700,000元,其中原告替被告代付了8,878,044元材料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藏日喀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西藏日喀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在《桥梁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四项明确约定“合同涉及工程项目的所有材料、机具及机械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但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不少于合同价款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涉案工程款为10,700,0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鉴于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8,878,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因被告涉及其他诉讼,原告将款项直接代付给材料商,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日喀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8,878,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藏竭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