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车大乾与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执异13号

申请人:***,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卢克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男,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璟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兵,男,总经理助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认为其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真实合法,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认为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实属实,且已收到了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的通知。

本院查明,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766.54元;二、被告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392元;案件受理费I2,997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负担2,796元。

本院又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申请执行人新疆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89,695.54元向申请人***予以转让;转让标的债权是否实现的风险由申请人***承担;转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并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且被执行人向本院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已向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莉莉

审判员  蒋根军

审判员  徐新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