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713号 原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第三人:新疆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第三人新疆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久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以下简称伊畔艺术酒店)负责人***,第三人新疆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久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一楼大厅“共同共有”侵权,撤除在一楼大厅擅自设置相应设施;2.判决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陆续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伊宁市阿合买提街江南路19号旧城改造项目一期综合楼”(写字楼)二楼。被告承租第三人该综合楼四、五楼开办“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按照法律规定及常规,一楼大堂应当为各楼层的公共部分,以便保证各楼层能够自由通过大堂进入。但被告却对一楼大厅几乎单独占有:将大厅进门的正面装修成酒店“服务台”,在大厅的东西开设了“茶室”,在大厅的西面置放了“货柜”销售货物。此外,被告还私自行使整个大楼物业管理权。在2020年5月17日,被告居然公开张贴“通知”、禁止原告及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二楼洽谈生意的客户、来访者,要求必须走后院的通道的侧门进入二楼,不让这直接从一楼大厅大门出入二楼,原告在二楼开设了经营茶室,但消费者却不能乘坐大楼电梯进入茶室,严重影响了茶楼的生意,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伊畔艺术酒店辩称,酒店大厅水电暖包括装修都是我方承担,是我方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2018年7月至9月,陆续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二楼的说法不属实。原告是与我方在2017年7月至9月同期进入伊河北岸一号商业楼。我方当时就咨询第三人大厅属于共有,是不是应当共同出资装修,第三人给出的答复是原告从后门进入,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属于大厅的水电暖及装修都是我方承担。将大厅的正面装修成酒店服务台,东侧开设了茶室,大厅西侧放置货柜,这都是在第三人允许的前提下进行。原告称我方私自行使了整个大楼物业的管理权,我方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进行的保安双人双岗安装的安检门,对进出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我方下过通知是有原因的,因为二楼的茶室长期占用消防应急通道,多次与茶楼负责人沟通协商无果,也告知了第三人工作人员**,在**的通知下他们依然占用不听。我方确实下过通知,但并未阻拦过原告的人员进出,以及一楼大厅也没阻止原告的工作人员办公。因其他原因,原告人员多次不配合安检工作,还无故将后消防通道的玻璃门砸烂至今还未修复。 君瑞房产公司述称:一楼大厅是整栋楼的共有大厅,属于整栋楼共有的面积,属于公共部分,我方确实表示一楼大厅被告可以免费使用,但是二至三层同时享有通行的权利。 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1.不动产登记证11份(打印件),证实二楼的产权是属于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举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大厅及其他设备是属于整个大楼共有。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是共有大厅的使用权,应该共同承担大厅装修及水电暖、保洁、保安等费用,但是这些费用目前都是我方承担。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也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举证:3.房产测绘报告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所提出的一楼大厅及其他设备属于整个大楼共同共有。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举证:4.照片两张(打印件),证实被告将共有的一楼大厅装修成酒店前台以及公开张贴的通知。 被告质证意见:装修大厅是第三人允许的,关于通知是我们下发,因为原告不配合安检及其他工作所以下发,但并未阻拦原告方人员通行。 第三人质证意见:一楼大厅是整栋楼共有的,二至五层都有使用权,所以酒店在一楼设置吧台他享有免费使用的权利。 被告举证:1.光碟一份(14个视频2**片),证实原告的人员安检及其他工作不配合,二楼人员在一楼大厅办公,一楼消防通道玻璃门被原告砸坏。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整个大楼的安保应该由全体业主共同行使,而不应当仅四楼、五楼使用权的被告单独行使。整个大楼属于写字楼。写字楼的安保要求与酒店的安保要求不一致,管理四楼、五楼可以,但是整个大楼安保及其他工作与被告无关,不能单独行使使用权,有关照片显示玻璃门被砸坏只有这个现象,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砸坏,即使是原告砸坏,也应当由行使整个大楼物业管理的向原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质证意见:玻璃门被砸确实存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砸的。关于其他视频我方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复久电子公司与第三人君瑞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伊宁市阿合买提街江南路19号伊河北岸旧城改造项目一期1号综合楼的二楼的部分房屋,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1层大厅01共有面积334.49平方米,分摊办法:-1层、101、2-5层共用。 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伊畔艺术酒店承租第三人伊河北岸一号商业楼第4层、第5层开办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被告伊畔艺术酒店对该商业楼一楼大厅进行了装修,将大厅的正面装修成酒店服务台,东侧开设茶室,大厅西侧放置货柜。被告伊畔艺术酒店安排人员在一楼大厅安装的安检门,对进出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用全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所涉综合楼的一楼大厅装修酒店服务台、开设茶室和布设货柜等设施的行为,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大厅属于该综合楼的全体业主所有,并不是属于被告单独使用部分,被告在属于该综合楼业主共同共有部分设置属于其私人所有设施,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共有的权利,原告为要求被告停止在该综合楼共同共有的大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撤除一楼大厅设置的设施。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停止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停止对伊宁市阿合买提街江南路19号旧城改造项目一期综合楼一楼大厅的侵权; 二、被告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伊宁市阿合买提街江南路19号旧城改造项目一期综合楼一楼大厅布设的酒店服务台、茶室和货柜。 被告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拆除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拆除费用由其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伊宁市伊畔艺术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 连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波塔吾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