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02财保140号
申请人: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合买提江南路19号伊河北岸旧城改造项目一期1号综合楼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伊宁市恒旭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路201号(***家属院内)伊美雅苑2号楼1层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伊宁市恒旭泰隆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9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115,900元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伊宁市恒旭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15,900元,期限为1年;
二、申请人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099.5元,由申请人伊宁市复久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任 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