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商初字第8号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田路1006号益田花园二期19栋11楼。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宝琴,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俊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东鹿溪南路38幢70号。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被告:浙江万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南路38号。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被告:浙江福临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莲华山大道25-1号。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被告: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70号柏悦轩2408室。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被告: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南路38幢54号。
诉讼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拥军。
被告:周美娟。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滨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刚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为与被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家居”)、浙江万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商贸”)、浙江福临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装饰”)、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控股”)、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电器”)、周拥军、周美娟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及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岭创投的委托代理人杨宝琴、黄俊亮,被告万商家居、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东明,被告周拥军、周美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岭创投诉称:2014年,被告万商家居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江山农商行共同签订编号为925112014002861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山农商行向被告万商家居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5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装饰材料及家具款;委托贷款利率为21%/年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被告万商家居计算罚息;原告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被告万商家居计收罚息;被告万商家居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违反其他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万商家居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江山农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江山农商行与被告万商家居签订合同编号为925132014000078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商家居以其名下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西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4)第04732号)及江山万商广场5幢地下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的在建工程为被告万商家居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署后,被告万商家居和江山农商行依约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江山农商行为抵押权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周拥军、周美娟与原告共同签署了编号为HLCT20141117001BZ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周拥军、周美娟自愿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万商家居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管理费、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当债务人违约时,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本担保协议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各保证人在本担保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
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委托江山农商行向被告万商家居发放了本金为5000万元贷款,被告万商家居在《借款借据》上予以了确认。至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发放义务。委托贷款发放后,被告万商家居财务状况恶化,且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构成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违约。原告向被告万商家居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原告与被告万商家居、江山农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江山农商行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万商家居与江山农商行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则系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被告万商家居明确知道贷款系由原告委托江山农商行发放,原告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万商家居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江山农商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原告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适当履行其义务。被告万商家居财务状况恶化是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万商家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判令被告万商家居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至其清偿欠款之日止。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1%/年的利率计算,被告万商家居所欠利息数额为787500元;三、判令被告万商家居向原告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四、判令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周拥军、周美娟对被告万商家居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万商家居提供抵押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西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4)第04732号)及江山万商广场5幢地下一层(江房建字第××号)、第一层(江房建字第××号)、第二层(江房建字第××号)、第三层(江房建字第××号)、第四层(江房建字第××号)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万商家居、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本案应由第三人作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若其坚持不起诉,原告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起诉。另外,原告非本案抵押权人,其无权行使抵押权。二、本案抵押合同不成立。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应系同一人,而本案第三人非50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其也无行使抵押权的必要。三、本案借款利率不合法,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多收的利息应抵作归还本金。本案委托贷款是《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银行贷款业务的一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超过部分无效。从民间借贷的角度看,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亦不应得到支持。从企业借贷的角度看,企业拆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四、本案抵押物只办理了在建工程的房产抵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即使要行使抵押权,也不及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五、原告要求各被告负担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无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判。
被告周拥军、周美娟共同答辩称:在其他被告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其对本案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不能超过规定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若本案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该两被告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江山农商行陈述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原告红岭创投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商家居、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及本案由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管辖的事实。二、2014年12月8日被告万商家居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五份、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万商家居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商家居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委托的第三人为抵押权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及被告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周拥军、周美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四、借款借据、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商家居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的贷款5000万元的事实。五、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万商家居作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的委托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六、《委托代理诉讼协议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约定的代理费为15万元,已支付3万元的事实。七、《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的事实。八、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本案贷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九、2015年3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市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万商家居、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依照合同的约定款项为以银行发放贷款的性质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相关规定计付,合同约定抵押由原告自行负责,但是本案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未约定抵押权及于土地使用权,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协助查询函上记载在建工程的土地已经抵押,不可能重复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也未约定由原告直接行使抵押权;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被告万商家居与第三人之间也有借款合同,而且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7.5‰与《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万商家居未收到,回执上也未显示经签收;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且应审查发票显示的金额是否已支付;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被告周拥军、周美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七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无原告盖章,而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其他被告的一致。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被告周拥军、周美娟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万商家居归还借款本金187.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非归还借款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被告万商家居、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江山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万商家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直接起诉的,第三人的权利直接转让与原告,被告万商家居对此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商家居、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对此认为该合同第十一条并未约定抵押权转让,而且抵押权为物权,物权应由权利人行使,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转让;被告周拥军、周美娟的意见与其他被告的一致;原告认可该证据。
原告红岭创投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三、八、九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然部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委托贷款合同为《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种类,合同有关贷款利率、担保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部分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与《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致,部分被告提出的异议也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告依照《委托借款合同》行使的合同权利,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作出该通知应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对证据六,部分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的为准,故本院对部分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的两份补充协议已经被告万商家居签订,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供,可见其认定协议的效力,于此情形下其未盖章的瑕疵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补充协议2已实际履行,故部分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周拥军、周美娟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审查后认为,该凭证上明确载明被告万商家居支付给原告的该款项为管理费,能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相互印证,该款项非被告万商家居归还的借款本金,但是原告同意该款项折抵被告万商家居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可折抵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万商家居签订的《借款合同》审查后认为,该合同对第三人欲证明的事实明确约定,而本案抵押权转让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商家居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编号为925112014002861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万商家居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按固定年利率21%按月结息;如被告万商家居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被告万商家居计算罚息;如被告万商家居未按时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被告万商家居计收罚息;被告万商家居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违反其他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万商家居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一并作了约定。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万商家居签订编号为9251120140029169号《借款合同》,约定:如因被告万商家居违约发生诉讼,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如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的,第三人的权利直接转让与原告。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万商家居又签订编号为925132014000078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商家居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西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4)第04732号)及江山万商广场5幢地下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的在建工程为被告万商家居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署后,被告万商家居与第三人依约就前述抵押物中的江山万商广场5幢地下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登记证明,第三人为抵押权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周拥军、周美娟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LCT20141117001BZ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周拥军、周美娟自愿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债务人即被告万商家居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管理费、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当债务人违约时,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本担保协议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各保证人在本担保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万商家居发放了本金为5000万元贷款,被告万商家居在《借款借据》上予以了确认。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万商家居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请求的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放弃第六项请求中的保全费、担保费。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万商家居、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以其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法院于同月16日各裁定受理重整申请。2014年12月8日,在办理本案所涉的江山万商广场5幢地下一层至地上第四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设立其他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抵押合同是否成立,若成立,原告能否行使抵押权,及抵押范围是否包括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合法,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支持。
对于焦点一,本案列明的原、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案涉5000万元借款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将该5000万元提供给被告万商家居使用,原告与被告万商家居、第三人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庭审中亦查明各被告明知5000万元款项的出借方为原告,且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万商家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万商家居违约,原告可提起诉讼。故,原告因此案提起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就诉讼作出的特别约定,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第三人与被告万商家居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第三人依照《抵押合同》被登记为抵押权人,而该抵押法律关系特定为案涉5000万元借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系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于原告。根据对焦点一分析,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第三人名义设立的抵押权。被告提出《抵押合同》因抵押权人与债权人非同一人而不成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在办理本案被告万商家居的万商广场第一、二、三、四层及地下一层在建工程抵押时,该在建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有其他权利设定,应一并抵押,原告对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享有抵押权。对原告提出对被告万商家居提供的位于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西路北侧登记证号为江国用(2014)第04732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合同当事人可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借款利率,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利率标准。可见,原告与被告万商家居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1%,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可依该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付罚息,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显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情况,酌情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故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25‰计算,并自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6月18日开始按5000万元计算。另外,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根据万商家居、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各自的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只能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根据上述的计算方法,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为1575000元,罚息236250元,合计18112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万商家居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的1875000元管理费折抵其请求的利息,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罚息。
此外,原告与被告万商家居、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万众商贸、旺家装饰、万商控股、海邦电器、周拥军、周美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5000万元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明显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可见,本案不会产生是否先就被告万商家居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争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提供的发票显示金额为3万元,且其陈述余款视案件执行效果再支付,可见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至今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3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万商家居以万商广场5幢地下一层至地上第四层的在建工程作抵押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与被告万商家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相同,故该律师代理费数额不应计入该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内,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共计500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江房建字第Z000026、Z000027、Z000028、Z000029、Z000030号的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万众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福临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周拥军、周美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38元,由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8元,被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万众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福临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万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周拥军、周美娟共同负担29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红胜
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