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24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4年4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 第三人: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滨河新区恒达广场B座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927779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清偿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直到2019年才退出公司,交给其子***经营,而申请执行人的借款系被执行人以公司名义借贷的,该笔资金用在该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19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承担利息4500元,合计305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15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1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19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4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以(2020)甘0702执6497号案件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遂于2021年3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899万元。2013年10月29日,该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及投资人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89万元变更为899万元;投资人及股权由***14.384万元、***14.3840万元、***46.7480,***14.3840万元,变更为投资人***143.84万元、***143.84万元、***467.48,***143.84万元。2014年4月1日,该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变更为***。后该公司多次进行了变更登记,截止2021年2月1日,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899万元,股东及出资额为***143.84万元,***2755.16元。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在市场监管部门调取了第三人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等。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借款系被执行人以公司名义借贷的,该笔资金用在该公司的主张,依(2020)甘0702民初19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还款义务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非第三人,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前股东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以被执行人为公司前股东为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