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4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府前街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85109135C。
法定代表人:李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东方园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泗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液压坝工程款、水电工程款、污水工程款及签证工程款共计3489345.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金66817.47元(水电工程变更、签订但所涉314848.18元工程款税金、合同外签证427568.32元工程款税金,按9%税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单县东舜河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A段),被告将其中的水电工程、液压坝工程、污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1月28日,东舜河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A段工程经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所施工的水电工程款为1092181.76元(其中777333.58元为含税价款,314848.18元为不含税价款);液压坝工程款为8264920.88元;污水合同价款为764674.92元。另,原告施工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经被告统计签证单工程款为427568.32元(不含税)。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为10549345.88元,截止至2021年2月份,被告共支付706万元,欠付工程款348934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当庭变更第一项请求工程款3489345.88元为4173563.96元;第二项请求由66817.47元变更为846936.59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施工合同及施工行为无异议,但对方没提交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付款百分之百,原告并没有报结算,我方没法计算具体数额。原告所述已支付的数额我需要回去核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新增污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单县东舜河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新增污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695159.02元,增值税税款69515.90元,含税总金额为764674.92元;合同第55条约定“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两年满,无息支付给乙方”。
2、单县东舜河项目污水合同清单。证明:案涉污水工程项目的施工明细、单价和总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一致。本项工程在施工过程未产工程签证单。
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污水工程于2019年12月7日经被告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共同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9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127.21元;2020年6月8日再向原告支付69515.9元;2021年12月8日质保期界满,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证明:被告将单县东舜河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不含税总价为713150.07元,增值税税款64183.51元,含税总金额777333.58元。合同第55条约定“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两年满,无息支付给乙方”。
2、《合同清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明:原告施工合同内工程含税总价款为777333.58元;6区、7区、15区、8区、11区、13区增加河道取水泵站工程,共计增加工程款164848.2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九的税率,该部分税款为14836.34元。
3、工程签证单三份。证明:因原分包单位退场,1-14区西岸、3-14区东岸、15区水电未完工程完善收尾工程被告交由原告打包完成,共计增加工程款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税率,该部分税款为22500元。1-3份证据证明关于水电工程,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1127998.31元,税款为101519.85元。
4、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于2019年12月7日经被告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共同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02398.6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570520.05元、河道取水泵站工程款131878.59元签证单200000元),税金81215.88元;2020年6月8日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799.82元(71315元,签证工程款16484.82元、签证单25000元),累计应支付1096414.34元。保修期12个月,2020年12月8日质保期界满,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第三组证据:1、《液压坝工程分包合同》及对应的《合同清单》一份;《液压坝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及对应的《合同清单》一份;《液压坝基础及雕塑基础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及对应的《合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单县东舜河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液压坝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1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5月1日双方就增加液压坝基础及雕塑基础施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加两项工程后的不含税总价款为7549497.31元,增值税税款679454.76元,含税总金额为8228952.07元。按合同约定降14%以后,不含税价款6492567.69元,税款690538.48元,含税总价款7183106.17元。
2、现场签证单四组。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液压坝截水墙、南侧围堰、抽排明水、降水、基底开挖工程。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建设单位、住建局共同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了工程量。
3、案涉工程业主方对被告审计的各分项单项工程总价表。证明:经单县住建局、审计局与被告方审计,原告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433341元。根据合同约定百分之九的税率,该部分税款为129000.69元,含税工程价款为1562341.69元。
4、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液压坝、风车及雕塑基础工程于2019年12月7日经被告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共同验收,质量合格。保修期12个月,2020年12月8日保修期届满,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第四组证据:1、工程签证单21组。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所有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原、被告及监理、审计单位共同确认的签证单。
2、菏泽单县东舜河工程(PPP)结算明细。证明:经被告审计原告施工的签证单部分零星工程总价款为427568.32元。
3、清扫、散水用工不含税计款49300元,税款4437元,含税款53737元。
第五组证据:付款明细证明: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06万元。原告施工总工程款:11233563.96元。
第六组证据: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担保费7800元。本案因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因此产生的担保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1至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出人工清除杂草支付工人工资9300元,大三轮车一台含驾驶员清运垃圾、杂草等支付人工工资、车辆使用费2500元,科普馆散水40000元,以上合计51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第3条中证明目的中应支付的数额待核实,且质保期满后未移交。对第二组证据第1条无异议,第2条合同外的工程还未经结算,第3条也未经结算,第4条的验收后未进行移交,且涉及金额未经结算。对第三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金额也是未经核算的,第3条未经签字盖章,我认为不能作为证据,第4条验收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对第四组证据工程量和总价需要进行结算,第五组证据需与公司财务核对再做答复,第六组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需核实后再予以答复。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双方之间承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其认为双方没有具体进行结算,被告方对上述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未进行结算是被告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增污水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山东菏泽单县东舜河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PPP项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新增污水工程,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竣工,总计122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为不含税工程款695159.02元,增值税69515.90元,含税总额764674.92元,增值税税率为10%;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两年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质保期自被告总包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和负责人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2019年12月7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两个监理单位、住建局、质量监督部门、设计单位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质量评价为:该项目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完成,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556127.21元,又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1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515.91元(不含税)未支付,含税工程款为76467.51元。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山东菏泽单县东舜河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PPP项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水电工程承包事项,工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竣工,总计76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为不含税工程款713150.07元,增值税64183.51元,含税总额777333.58元,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一年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被告总包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施工期间,由于6区、7区、15区、8区、11区、13区增加河道取水泵站工程,共计增加工程款164848.24元,该工程款的税款为14836.34元。因原分包单位退场,1-14区西岸、3-14区东岸、15区水电未完工程完善收尾工程被告交由原告打包完成,该项工程又增加工程款25万元,该工程款的税款为22500元。综上,该项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127998.31元(713150.07元+164848.24元+250000元),税款为101519.85元(64183.51元+14836.34元+22500元)。2019年12月7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两个监理单位、住建局、质量监督部门、设计单位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质量评价为:该项目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完成,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7年8月1日,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液压坝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山东菏泽单县东舜河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PPP项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液压坝工程,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总计122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为不含税工程款3596401.68元,增值税395601.18元,含税总额3992005.86元,增值税税率为11%;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5%,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一年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被告总包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不含税2578446.16元,增加税额283629.08元,增加含税工程款为2862075.24元。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对《液压坝基础及雕塑基础》进行补充约定,再次增加不含税工程款1374649.47元。综上,液压坝工程经两次增加工程量后,合同总价款不含税为7549497.31元,总增值税税额为679454.76元,含税总工程款为8228952.07元。补充合同对结算原则作了规定:原告施工的本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的最终结算额。以被告与建设方最终结算的相应施工内容的结算额为基础,在此结算额基础上总价下浮14%作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额,下浮14%后的结算额应为不含税额6492567.69元,税款690538.48元,含税总价款为7183106.17元。2019年12月7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两个监理单位、住建局、质量监督部门、设计单位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质量评价为:该项目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完成,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另,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零星其他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21份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上均有现场工程师、现场经理、经营主管、项目经理的签名。经审计上述签证单不含税总工程价款为427568.32元,税款38481.14元,含税工程价款466049.46元。科普馆散水、清扫垃圾、杂草用工支出为51800元,税4662元,含税款为56462元。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含税)为10228434.34元,税款1033718.06元,含税总计工程款11262152.4元。被告自2017年至2021年2月2日共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706万元(暂为不含税),尚欠原告工程款(不含税)3168434.34元,税款1033718.06元,共计420215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390万元或同额相应资产,并用保函予以担保。本院依法制作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所建工程经被告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等共同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新增污水工程》的保修期至2021年12月8日,《水电工程》的保修期至2020年12月8日,《液压坝工程》的保修期至2020年12月8日。并约定保修期届满被告应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后,将全部工程款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提供保修期间内履行保修的费用数额,故原告的工程款不需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6万元,尚欠工程款(不含税)3168434.34元,税款1033718.06元,共计4202152.4元至今未清偿,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含税)3168434.34元,税款1033718.06元,共计420215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为本院酌定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4125684.89元(4202152.4元-7646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2月8日起,以7646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税)3168434.34元,税款1033718.06元,共计4202152.4元及相应费用(以4125684.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以7646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7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417元(先由原告垫付,代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朋安
人民陪审员  王素真
人民陪审员  纪媛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