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星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4号区长实大厦五至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3757888-6。

法定代表人孙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2号漓江花园305组团19-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9645-8。

负责人连及雨,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笛。

被告***,男,1983年10月2日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广西阳朔县。

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通信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实通信桂林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广东、云南、内蒙、江苏、湖北、贵州、广西、河南等地。2014年8月17日,因工作需要,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将被告从桂林分公司调往玉林分公司进行业务支持。2014年9月3日,被告在未通知其主管且未办理任何手续就擅自离岗,私自回到桂林分公司,导致原告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被告擅离工作岗位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也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按甲方内部形式分配确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以奖金、津贴、补贴等形式发放”。被告没有就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星期六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原告已经按被告每月出勤26天向被告支付了足额的加班费,不需要重复支付。被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该是1000元,劳动仲裁认定的基数过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13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星期六加班工资23459.33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5.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到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工龄5.5年,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7年。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发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即33913元。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月出勤26天,每月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证明***与我长实公司的劳动关系。2、2009年7月1日劳务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晨阳公司的劳务派遣合作关系。3、员工手册、公会决议,证明公司各项管理制度。4、关于通过《重申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的职工会议决议、关于重申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证明公司考勤制度。5、2014年9月12日关于对***通知工作调动通知、商调单、2014年11月6日关于对***不服从工作调动的处理通报、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对被告的调动通知。6、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绩效考核表、关于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通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7、2014年12月3日工会意见书、2014年12月26日关于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通报、2014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挂号信,证明公司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及邮寄证明。8、2012年3月27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定时用工备案函,证明公司在清远市人社局申请的不定时工作制备案函。9、晨阳公司社保清单,证明晨阳公司已经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10、公司节假日放假通知、文件会签,证明公司放假通知。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7日劳动合同书、2011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2、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证明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劳动关系无法履行。3、工资明细表(桂林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每月工作待遇。4、工资条,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待遇及出勤天数,加班证明。5、加班排班表,证明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6、五险一金缴费明细,证明五险一金缴纳数额。7、告知长实公司不能调去玉林市工作的电话录音、结婚证,证明我已经将我的实际情况告知原告我不能调取外地工作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3-4没有见到过;证据5工作调动通知真实性无异议,通知我收到过,商调单我不认可,处理通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单方面调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证据6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发放情况是真实的,绩效考核表我没有见到过;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8被告一直在桂林分公司工作,这个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合理;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0放假通知不认可,因为这个只是一个通知,但是我是要加班值班的,对文件会签不认可,我没有签过字。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工资条上的出勤天数都是以26天来计算的,所以加班天数就没有体现在里面;证据5-6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电话录音不认可,因为不知道是否是我公司的领导,对结婚证,我公司并不知道这个情况。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与清远市晨阳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清远市晨阳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被告到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工作地点在桂林市。2011年7月1日,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桂林市。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合同期内,乙方按甲方内部分配形式确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以绩效奖金、津贴、补贴等形式发放。该劳动合同期满后,2014年1月1日,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甲、乙双方同意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合同期内,乙方按甲方内部分配形式确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以绩效奖金、津贴、补贴等形式发放。合同还约定,乙方按甲方需要,从事维护工作,工作地点为广东、云南、内蒙、江苏、湖北、贵州、广西、河南等。因客观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或工作。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1)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2014年8月17日,长实通信桂林分公司通知被告到玉林分公司支援工作一个月,被告服从安排到玉林分公司工作到2014年9月3日,后擅自返回桂林,坚持到长实通信桂林分公司报到。2014年9月12日,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因玉林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调被告***到玉林分公司工作,并于9月15日前到玉林分公司报到。被告***没有到玉林分公司报到。2014年11月6日,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关于对***不服从工作调动的处理通报》,该通报载明:“桂林分公司市区分局线路维护中心***,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8月17日调至玉林分公司支援3个月,9月3日遂在没有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就自动离开工作岗位,经多次协调要求其按规定时间返岗,仍就拒绝,且10月1日至今未在岗工作,……经研究决定,给予***如下处分:扣除2014年10月全月绩效考核工资,调至桂林资源分局基站维护中心工作,于2014年11月7日前到资源分局报到,如仍未服从公司调动,公司将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仍未按长实通信桂林分公司的要求到桂林资源分局报到工作。2014年12月3日,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工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关于对桂林分公司员工***因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且长期旷工现象经调查情况属实,分公司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关处理。同意分公司决议与***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关于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通报》。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被告不服从工作调动,自2014年10月1日起一直未在岗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为由,扣除被告2014年12月全月工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月工资发放表中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超时津贴+司龄津贴+省内地区差异津贴+房帖+奖金+其他(餐费、电脑补助)+加班费+通信费”。该工资发放表载明:出勤天数26天。2013年1月至11月星期六为47天,此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007.63元/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星期六为37天,此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074.64元/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不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2816.28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广东长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为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再查明,原告的《员工手册》于2005年6月20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关于重申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长实字0053.12.05号)于2012年5月18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甲方需要,从事维护工作,工作地点为广东、云南、内蒙、江苏、湖北、贵州、广西、河南等。因客观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或工作。”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7日调被告到玉林分公司支援工作三个月,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用工权,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被告在没有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按规定时间返岗,被告仍就拒绝。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前到资源分局报到,如仍未服从公司调动,公司将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仍未按公司的要求到桂林资源分局报到工作。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调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广东长实通信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关于重申考勤制度的通知》均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广东长实通信桂林分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也经过广东长实通信公司工会的同意。劳动者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旷工等行为属于不言自明的基本劳动纪律,任何劳动者对此理所应当明知,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应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原告公司无须就此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范围内,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两倍的赔偿金,同时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载明每月出勤天数26天,故被告每周工作时间6天,被告每周加班是4天,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星期六加班47天,此期间平均工资为3007.63元/月,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星期六加班工资12998.49元(3007.63元/月÷21.75天/月×47天×200%=12998.49元);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星期六加班37天,此期间平均工资为3074.64元/月,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星期六加班工资10460.84元(3074.64元/月÷21.75天/月×37天×200%=10460.8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合计23459.33元。故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星期六加班工资2345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2009年7月17日到清远市晨阳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累计工作年限5年多,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2月6日应休年休假4天(340÷365×5=4天),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2014年1月至11月不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2816.28元/月,原告已支付被告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035.87元[2816.28÷21.75×4×(300%-100%)],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913元;

二、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3459.33元;

三、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5.87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