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代表人:张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闻,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锦滔,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罗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彩,女,系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代表人:肖向阳。
上诉人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38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378.95元。二、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27.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8749.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594.51元。三、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15605.40元;四、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645.32元。五、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23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起诉的受理费。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起诉的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吉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受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在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在长实公司工作的时间认定为其受伤前12个月,并以这一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依据不足,认定错误。三、因**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故对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计算错误。四、关于**2021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认定错误。五、关于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六、本案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泰X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X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吉讯公司的全部请求。
长实公司、中移铁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吉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吉讯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吉讯公司员工手册及**签阅表;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特618号民事裁定书。**、长实公司、中移铁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于证据1、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2.吉讯公司应否向**支付2021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3.吉讯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与吉讯公司、长实公司约定**在长实公司的工作年限(即工龄)由吉讯公司全部承担。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长实公司的工作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并作为吉讯公司的工作年限,**在上述期间收到长实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视为是合并在吉讯公司工作年限内的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于2019年8月28日发生工伤,其受工伤前12个月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890.99元,并据此作为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吉讯公司上诉主张**在2021年5月至7月持续旷工,而导致自身的劳动报酬减少,但吉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吉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吉讯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约定或与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佛山地区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00元/月为标准,并结合吉讯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的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出**在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5263.4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吉讯公司应支付15605.40元,因吉讯公司对该裁决项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故一审法院视为吉讯公司服从裁决并认定吉讯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5605.4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吉讯公司主张**长期旷工,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吉讯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以吉讯公司不合理调岗并大量降薪为由,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辞职。结合前述认定的**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吉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认定吉讯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37645.32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吉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泰X公司作为被告,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主要审查吉讯公司与**因劳动关系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泰X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泰X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吉讯公司据此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吉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黄春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钟家欣
书 记 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