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扶亿、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8027号 原告(被告):扶亿,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8号**大厦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JQ8T1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24号区长实大厦五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3757888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77号三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KWAU7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被告)扶亿与被告(原告)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扶亿于2021年12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扶亿于2021年6月18日对被申请人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6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97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16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64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加班费45916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至7月工资30324元;(8)被申请人对所有员工严格按照特种作业规范要求操作;(9)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0432元。 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1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扶亿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286.45元;(二)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扶亿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三)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扶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376.41元;(四)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扶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72元;(五)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扶亿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工资差额15605.40元;(六)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扶亿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0.36元。(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为终局裁决)。 诉讼请求:扶亿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686.7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26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9.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18.56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27350.49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359.28元。诉讼中,扶亿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272.1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26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718.56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27579.46元。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扶亿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扶亿承担。 4、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登记成立,原名称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通讯工程等。 5、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通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6、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经营电信业务等。 7、扶亿的入职情况:2017年8月1日入职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入职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职期间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费。 8:扶亿的工伤情况:于2019年8月28日受伤,于2019年10月1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编号:5542542),于2021年6月2日被告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编号:【2021】34748号),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扶亿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佛山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没有派人陪护。 9、工资: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向扶亿支付了2021年5月及6月工资,每月均为1720元。 10、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扶亿于2021年7月20日向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离职。 11、原告已经收到社保基金审批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32.8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扶亿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佛禅劳人仲案字[2021]16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2、劳动合同2份、被迫辞职信1张、协议书1张、邮单及邮件查询截图。 3、庭审笔录、保密协议2份。 4、认定工伤决定书1张、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份。 5、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张、收入纳税明细查询2张、好活APP截图4张、原告名下的尾号为8850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23张。 6、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 7、开会视频(光盘1张)。 8、工作证1张。 9、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10、装维班前安全活动交底记录16张、照片49张。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清楚;对被迫辞职信1张、协议书1张、邮单及邮件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庭审笔录、与原告与被告1的保密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密协议不确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9、10有异议。 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盖有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8、9、10不清楚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8、9不清楚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4张。 3、泰康保险单1张、伤残鉴定委托函1张。 4、佛禅劳人仲案字[2021]16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6、《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9年下半年至2021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工程信产及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采购项目采购框架协议》。 7、2019年8月-2021年6月的工资组成及实发金额表4张。 扶亿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 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 扶亿认为,对证据1无法确认。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9年下半年至2021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工程信产及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采购项目采购框架协议》 扶亿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调查的证据: 1、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 双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扶亿主张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差额有依据?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扶亿认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339.82元/月,被告应支付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扶亿提供了证据2-10证明。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扶亿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当月工资为4786.63元,根据规定平均工资应为4786.63元(未低于2018年广东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338元/月的60%)。该公司提供了证据1、2、4、5、6、7证明。 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不同意扶亿的请求。上述公司提供了证据1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扶亿对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请求。 其一、关于扶亿向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请求问题。 扶亿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反映,扶亿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扶亿与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而且三方约定扶亿在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由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称与扶亿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称从2019年8月1日与扶亿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 本案的证据反映,扶亿是于2019年8月28日遭受工伤的,而且主张请求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也均发生在扶亿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与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扶亿要求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待遇差额、工资、经济补偿合法。但是,扶亿要求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责任没有依据。 其二、关于扶亿向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主张、请求问题。 按照扶亿提供劳动合同、协议书、收取工资的证据,以及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的发放工资、为扶亿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扶亿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也是用人单位,证据不足。 诉讼中,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均分别提供了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河北吉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9年下半年至2021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工程信产及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采购项目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另外,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项目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另外,以上公司在诉讼中还确认: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级领导机构、统一签订合同协议,并在佛山执行的是以上合同、协议的事实。 对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举证、主张,虽然扶亿不确认,但因扶亿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按照以上公司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以上合同、协议应予采信。因此,按照合同、协议内容,对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称曾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应予认定。 按照以上事实,以及扶亿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上述合同、协议期间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扶亿称在职期间从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作的**,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称扶亿的工作内容是属于上述采购框架合同、协议的业务范围的主张成立。据此,扶亿在职期间虽从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作,但按照上述合同、协议,扶亿的工作劳动属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扶亿工作地点、工作业务,认定扶亿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也是用人单位,证据不足。 因扶亿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扶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 其一、关于按照扶亿原告遭受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期间。 按照本案的证据: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扶亿(乙方)、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丙方、原名称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3、乙方于年月日起在甲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共计年个月的工作年限(即工龄),由丙方全部承担”的内容。按照述上劳动合同的约定,扶亿在2019年8月1日后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扶亿2019年8月1日前(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作年限是连续计算,合并作为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的事实。据此,扶亿在以上期间收到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可视为是合并在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工作年限内的工资。因扶亿是于2019年8月28日遭受工伤,其受工伤前12个月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在合并作为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之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扶亿要求以上述期间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可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合法。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关于计算扶亿的工伤待遇工资标准的主张,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并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 其二、关于扶亿受工伤前12个月(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平均工资。 按照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其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记载的申报收入额、税款所属时期反映,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报扶亿在2018年8月至12月的收入为12010.50元、11476.10元、10287.15元、9514.25元、12303.85元。另外,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反映,扶亿在2019年1月至7月的收入(扣缴义务人为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11691.83元、11433.58元、10674.13元、8992.50元、6681.50元、8186.50元、5440元,以上合计118691.89元(月平均工资9890.99元=118691.89/12)。因扶亿已当庭查询、出示了以上的记录,而且其他的当事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扶亿的主张。 诉讼中,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或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虽不确认扶亿以上的工资主张,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扶亿主张在上述期间通过“好活APP”提现的5409元。扶亿当庭出示“好活APP”反映,扶亿是与其他单位(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收入的,扶亿的举证并未反映以上收入与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或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关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扶亿称以上也是工资收入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扶亿并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扶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扶亿称5409元也为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定。 因此,按照以上证据应认定扶亿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90.99元/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差额。 按照以上查明扶亿受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9890.99元/月),对照扶亿已收取的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扶亿要求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合法: 其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扶亿在停工留薪期期间(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共20个月)收到的工资。按照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扶亿在期间的工资为123440.85元(5687.5/21.75×4+1720+10712+6056+6056+6056+7576+6056+6056+6056+6056+6256+6056+6056+6056+6056+6056+1720+6056+10392+6356/21.75×19)。因扶亿对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扶亿已收到工资表载明的以上收入的事实,应予认定。 但是,按照以上查明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890.99元/月,停工留薪期应为197819.8元(9890.99元×20)。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补足差额74378.95元(197819.8元-123440.85)。 其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 按照以上查明扶亿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890.99元/月)、扶亿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的鉴定结论、以及扶亿已收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向扶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27.92元(9890.99元/月×8); 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8749.18元(9890.99元/月×2-11032.8元); 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594.51元(9890.99元/月×9-40424.4元)。 2、扶亿2021年5月至7月工资金额的争议? 扶亿认为,被告应支付于2021年5月至7月的工资27579.46元(10339.82元/月×3-1720×2)。扶亿提供了证据2-10证明。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扶亿在2021年5月至7月持续旷工,公司没有义务发放工资。该公司提供了证据2、7证明。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向扶亿支付了2021年5、6月工资、合计3440元,以及扶亿在2021年7月20日提出辞职,是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扶亿在2021年5月至7月持续旷工,但扶亿否认,该公司也没有继续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以上述理由减少或不发工资证据不足,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以上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扶亿的举证、主张10339.82元/月是其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上述期间并非停工留薪期,扶亿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但是,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举证扶亿的工作情况、也没有提供与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上期间的工资应按照佛山地区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00元/月)计算。 因此,以上期间的工资为18703.45元(7200元×2+7200/21.75×13)。扣减已发放的3440元,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支付差额15263.45元(18703.45元-3440元)。仲裁裁决该公司应支付15605.40元,因该公司对该裁决没有起诉或申请撤销,应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支付差额为15605.40元。但扶亿要求支付27579.46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4、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向扶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扶亿认为,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41359.28元(10339.82元/月×4)。扶亿提供了证据2-10证明。 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扶亿的停工留薪期满,因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已不适合登高作业,调岗符合其规定且保护其权益,而且调岗后工薪也没有发生变化,扶亿在2021年7月20日辞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提供了1、2、4、5、6、7证明。 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不同意扶亿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扶亿在2021年7月20日提出辞职,是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而且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也承认收到扶亿提供的《被迫辞职信》的事实。按照扶亿提交的《被迫辞职信》反映,其离职的理由是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大量降薪。本案中,按照以上查明扶亿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扶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要求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合法。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按照以上查明扶亿离职前12个月(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情况,其月平为9411.33元【(9890.99×9+9890.99/21.75×19+6356/21.75×3+7200×2)/12】,结合以上查明扶亿的工作年限合计计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向扶亿支付经济补偿37645.32元(9411.33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扶亿要求按照10339.82元/月计算依据不足。 另外,对于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支付护理费的裁决,因双方在收到裁决书后均无起诉,按规定应视为服从裁决。据此,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仍应向支付护理费23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扶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378.95元。 二、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扶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27.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8749.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594.51元。 三、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扶亿支付2021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15605.40元; 四、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扶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645.32元。 五、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扶亿支付护理费2300元。 六、驳回扶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扶亿起诉的受理费。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起诉的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吉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锦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