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湘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296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湘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部蚝乡路学府花园11栋1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3121M。 法定代表人:**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24号区长实大厦五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3757888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湘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湘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湘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24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LPR之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实公司对被告湘隆公司应付的款项中的48624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此前与被告湘隆公司、长实公司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该纠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判决【案号:(2021)粤19民终2231号】,根据该生效判决,长实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点数为10%,而湘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点数为5%,湘隆公司须就已收到的工程款承担向原告支付本金550278.11元及逾期利息之责任。由于湘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执行措施包括指令长实公司将应付款项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2021)粤19民终2231号案件判决涉及的款项是被告湘隆公司截至2019年6月6日实际收到被告长实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1338734.11元后扣除管理费及已付款而尚欠原告的款项。其中被告湘隆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收到的54127.18元为被告长实公司根据2018年7月13日回款182362.38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应支付被告湘隆公司款项154127.18元的部分金额,当时被告长实公司就该182362.38元尚欠被告湘隆公司10万元。原告根据(2021)粤19民终2231号案件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原告申请,法院发函要求被告长实公司协助执行后,被告长实公司才将上述10万元以代付方式向被告湘隆公司支付。原告获悉被告长实公司于2021年11月收到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486241.76元,该笔款至今尚未支付给被告湘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21年的会议纪要,被告湘隆公司及长实公司设计违法转包情形,无权获得管理费,无论湘隆公司还是长实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应全部归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湘隆公司辩称,一、案涉纠纷因长实公司承包东莞铁塔项目并转包给湘隆公司引发,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款在另案提起诉讼和上诉,(2020)粤1971民初3262号案件及(2021)粤19民终2231号案件已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实及工程款结算、付款等情况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尽管(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湘隆公司已对另案二审的民事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该再审申请已被受理,本案应参照省高院对另案作出的裁判结果作出相同认定。二、另案中,二审法院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判决书第12页提及“长实公司提供《东莞铁塔项目收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拟证明长实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应付款支付给湘隆公司”,以及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即二审判决书第22页“长实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应付款支付给湘隆公司”、“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时,长实公司与湘隆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等内容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作出全面认定,并认为湘隆公司与长实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本案已无任何未付工程款的事实,该认定内容详见(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书第28页“长实公司、湘隆公司均主张双方已结清案涉工程款且长实公司支付给湘隆公司款项合计11338734.11元”。原告在另案庭审中未对该事实部分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或提起再审,故本案已无任何未付工程款,其诉求的48万元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三、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湘隆公司,湘隆公司已在另案提交诸多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管理,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故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应被驳回。涉案工程系湘隆公司2015年年初从长实公司处承接的,湘隆公司对涉案工程及相关人员进行实质管理。为此,湘隆公司已在另案提交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架构及生产管理部架构、职能分配、铁塔项目部分人员花名册、平安团队人身险及太平洋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清单、铁塔项目部分邮件往来记录、铁塔项目部分费用报销单、OA申请及相应的银行转账付款等证据材料,相关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湘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做长期的工作往来邮件沟通工作及为涉案项目所产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差旅费等按公司财务流程予以支付,并安排相应的人员现场施工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管理等成本,其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实质管理。原告系湘隆公司的股东,其从公司内部合作参与涉案项目,只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因原告已在另案陈述其负责承包的工程绝大多数是土建工程,在其承包后再雇佣工人来完成工程量,但其未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人人数、劳务的内容、总工程量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依据、结算标准和已全部支付工人工资等案件主要事实进行举证,而且在另案二审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对聘请工人的人数和工人工资支付情况一概不清楚,也回答不上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和完工的情况及结算依据和标准。即使原告带领工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了部分劳务,但对于欠付的劳务费用,也应当由实际施工的工人予以请求,其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被驳回。四、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早已包含在其另案诉求的323万元工程款中,另案法院已审查该工程款诉求且未支持其主张,现其又就同一涉案工程已结清的工程款提出诉求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因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款在另案提起了诉讼,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早已包含在另案诉求的323万元工程款中,但该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又加之另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湘隆公司与长实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款,故本案不存在另外还有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在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中就工程款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本案中,原告未就涉案工程应有新工程款进账、长实公司已收到新的工程款及其已将新工程款向湘隆公司支付、湘隆公司确已收到该笔48万元工程款等关键案件事实举证证明,应视其举证不利并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除了所谓的微信聊天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前述事实。另,微信聊天中的“**”并非湘隆公司员工,**无湘隆公司的相关书面授权,其与***聊天的行为根本不能代表湘隆公司,不能证明湘隆公司已向原告确认涉案工程有新的工程款进账,且原告仅提交小部分的聊天内容,又无上下文印证,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实际付款金额以及长实公司是否已支付给湘隆公司等事实,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长实公司就涉案工程有新的工程款向湘隆公司支付和湘隆公司确实已收到该笔款项等事实,故原告未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六、因原告、湘隆公司、长实公司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相关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LPR之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即使原告的诉求成立,也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应以法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长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长实公司、湘隆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长实公司自发包人处总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湘隆公司施工,从中收取10%管理费,税金由湘隆公司负担。长实公司与湘隆公司均主张已结清案涉工程款,且长实公司支付给湘隆公司款项合计11338734.11元;2、湘隆公司自长实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湘隆公司从中收取5%管理费。湘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21519.29元;3、该案法庭调查中,长实公司、湘隆公司确认双方已结清案涉工程款,且长实公司支付给湘隆公司款项合计11338734.11元。湘隆公司在收取长实公司工程款11338734.11元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566936.71元(11338734.11元×5%),并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0221519.29元后,湘隆公司尚欠***工程款550278.11元。据此,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湘隆公司向***支付工程550278.11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主***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收到54127.18元,该款为长实公司根据2018年7月13日回款182362.36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应支付湘隆公司款项154127.18元的部分金额,后原告申请执行(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生效判决,长实公司协助执行并以代付方式将剩余10万元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微信名“**”与微信名“长实-***”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我们公司年前付了笔10万的劳务费到东莞法院账号,随即向**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的截图及账号。陈:好的,我给**说下。曾:支付的是这一个OA的最后剩余10万,并截图一份付款与审批情况表。陈:好的。”另,原告主张长实公司于2021年11月收取了发包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86241.76元,该款尚未支付给湘隆公司,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其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新年好,长实那边联系我说去年11月东莞铁塔到了笔款486241.76元,要把请款资料发给他们。杨:好啊,那就麻烦你了!曾:对了,这笔款里面附了执行书,这笔工程回款是要当成执行款通过法院转给你吗杨:这我不太清楚,你上面算的那个数据,长实认可就行。曾:我理解工程款和执行款应该是两个事,我也搞不清楚,那我就按与长实确认的金额开票吧。”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会议纪要,湘隆公司与长实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管理,两被告不应当收取管理费,故诉讼请求数额没有扣除管理费用。被告湘隆公司认为其与长实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于2020年底即已从公司离职,未授权其确认案涉相关款项,聊天记录不能作为长实公司向其再行支付案涉新的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同时,湘隆公司认为原告已就全部工程款提起了诉讼,案涉款项已包含于另案诉求之中,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且已对另案中的二审(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12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长实公司共计价值486241.76元的财产。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湘隆公司双方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被告湘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被告长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因长实公司向湘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338734.11元,湘隆公司以收取的工程款为基数,扣减管理费、已付款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278.7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1、原告申请(2021)粤19民终2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后,长实公司协助执行***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0万元;2、长实公司于2021年11月收取但尚未支付给湘隆公司的案涉工程款486241.76元。从上述工程款之构成上看,不足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包含于湘隆公司已收取长实公司的工程款11338734.11元之中,故湘隆公司以原告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主张除(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湘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1338734.11元外,湘隆公司另有工程款586241.76元未与其结算并付款,对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及“长实-***”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湘隆公司对微信聊天内容之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原告所述的案涉两笔工程款,亦否认“**”、“长实-***”获公司授权或有权代表公司确认款项的事实。原告对湘隆公司的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不足以认定上述两人之行为效力及于湘隆公司。且据(2021)粤19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长实公司支付湘隆公司工程款11338734.11元后,双方均确认工程款已结清。综合双方诉辩观点及证明责任,原告所述长实公司已另行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及该工程款应向或已向湘隆公司支付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认定。同时,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10万元系长实公司协助法院执行而***公司支付,但原告自认该款已由长实公司支付至执行法院,现原告要求湘隆公司支付该款理据不足。据此,原告要求湘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41.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长实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未予认定,原告要求长实公司对湘隆公司尚欠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62.42元、财产保全费2951.21元,合计12613.63元(已由原告***预缴),该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