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长埔社区附城大道78号盈链金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5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赣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99#楼一单元1层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皓琼。 上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赣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快审程序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长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长实公司向***公司进行了实际交付。首先,《物资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物资经双方清点确认无误签字后归***公司所有即完成转让。但实际上长实公司未与***公司进行物资清点,也未向***公司交付发电机,***公司至今也从未收到过任何一部发电机。其次,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物资转让成交日一次性成交”直接认定发电机在签署协议时已交付,明显错误,该约定不能代表实际交付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中赣公司代为接收显然证据不足,而且即便代为接收也不能认定向***公司完成了交付。长实公司提交的三份“油机转让接收单”中的三个签名均不是***公司和中赣公司人员。最后,不能以***公司在发票上签章来证明实际交付。长实公司和中赣公司存在前后承包关系,长实公司告知***公司发电机由中赣公司实际接收并将其转让给***公司,***公司出于对长实公司的信任在收到发票后按其要求进行了签章回寄,但发电机最终并未交付给***公司。二、长实公司实际未交付发电机,故***公司有履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 长实公司未作答辩。 中赣公司未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15元;二、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公司应否向长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涉案《物资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向长实公司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公司拒绝付款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长实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故其享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涉案协议并未对具体的交付方式作出约定,而根据长实公司的**,买卖关系建立的背景是基于双方先后准备承包同一工程,交易货物即发电机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仍留在项目现场,故合同签订并清点设备后即应视为交付。***公司虽然对长实公司**的交付方式不认可,但结合以下事实足以对前述交付方式作出认定。首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中赣公司是长实公司之后的中标人,中标后与润建公司签订合同,润建公司又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管理人员于2022年3月初进场,并进行了项目交接,但在4月中旬,***公司没有收到润建公司的预付款,多次沟通无效后,***公司退场了,中赣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公司签订物资转让协议,***公司同意接收这批物资,但实际没有收到,没有实际接手工程”。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长实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背景属实,双方确实存在先后承包同一工程的客观事实。且***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进场,交易的发电机也在项目现场,如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另有其他约定,则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次,长实公司主张其已将设备移交给中赣公司,并提交接收单予以证明。***公司上诉认为长实公司向中赣公司移交不能视为向***公司交付,但根据其在庭审中的**,***公司是在进场后按照中赣公司的要求签订涉案协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接收该批物资。协议签订后,***公司不仅签收了长实公司开具的发票,在长实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时也未对货物的交付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司对于货物的交付流程是明知且认可的。至于其后***公司因为案外人的原因退出施工,并不影响其与长实公司已经达成的关于交付方式的合意。 综合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交易货物视为已经交付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未依约支付货款,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