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悦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广东悦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唐少芳,女。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唐代海,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绍生,男。
被告:广东悦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绍生,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维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权,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唐少芳诉被告***、被告广东悦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少芳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被告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代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驾驶车辆粤QSJ839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时22时15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236KM+270M(大槐服务区入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QSJ839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有责。事故中原告伤势严重,立刻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医疗费用为56974.80元;2013年10月1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共住院6天,医疗费用为13355.9元;2013年10月16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3日,共住院38天,医疗费用为45970元。以上合计住院5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疗费用合计116300.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4周。2014年4月26日,原告因为本事故被评为一项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6月18日至6月21日共3天,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6290.7元。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用123472.47元(116300.7元+881.07元+6290.7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2400元/月÷30天×86天=6880元;5、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33%=215151.42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30172.47元,伤残损失合计247231.42元,全部损失合计377403.89元。事故车辆粤QSJ839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悦丰公司是事故车辆粤QSJ839号车的车主且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第64条、第66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余下损失257403.89元(377403.89元-10000元-110000元)的40%即102961.55元,以上合计222961.55元。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余下损失102961.55元,以上合计222961.5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被告悦丰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庭后,原告提交撤回部分请求申请书,请求如下:原告的医疗费用共123472.47元,因原始发票在原来工作单位,在本案中无法提交,因此,特申请撤回请求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外的40%损失45388.98元,以上共撤回请求赔偿医疗费损失55388.98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因为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4、病情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收费收据(其中5张原件金额合计881.07元,其余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
6、工资单打印件、居住证明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工资明细。
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粤QSJ839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仅与本案涉案粤QSJ839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悦丰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确定被答辩人的损失,根据该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我方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赔偿。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三、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3472.47元,应以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核定为准;2、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6100元有异议,应当按50元/天计算以及计算30天为1500元;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0元过高,我司认为无医嘱,不同意赔偿;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880元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19744元/年,但我司对诉请误工时间86天无异议;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00元有异议,应当按50元/天计算;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5151.42元有异议,我司已庭前申请对唐少芳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但伤残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7、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不予认可,我司已庭前申请对唐少芳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应由谁承担;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且请求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该赔偿金额。综述,望贵院充分考虑我司在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悦丰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回避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和悦丰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都应该依据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同来确定赔偿责任。3、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后与原告协商,出于人道主义此款赠与给原告,当作赠与款,我方不主张在本案中作为赔偿款处理。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悦丰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驾驶粤QSJ839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22时15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236KM+270M(大槐服务区入口)处时,与行人唐少芳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唐少芳受伤及粤QSJ839小型普通客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第2013-1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少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8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持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18日至6月21日,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拆除内固定物。唐少芳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2014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唐少芳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就鉴定意见书中相关问题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该所对相关情况进行了书面答复。
另查明:被告悦丰公司为肇事粤QSJ8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唐少芳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9月起居住在恩平市大槐圩新市场85号,事故发生时在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大槐服务区工作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共6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
2、营养费9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交的工资单,原告误工86天,本院支持其月平均工资为2270元,误工费计算为2270元/月÷30天×86天=6507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30天=2400元,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提供有工资单、居住证明等证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3%=215151.42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239558.42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元合共7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507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5151.4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2558.42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7000元(7000元+1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2558.42元(232558.4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023元(122558.42元×40%)。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医嘱休息结束后4个月才申请进行鉴定,其进行鉴定的时机合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现出于人道主义当作赠与款给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作为赔偿款处理的意见,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少芳1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少芳49023元。
三、驳回原告唐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唐少芳负担6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5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艳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冬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