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佰钢钢铁有限公司

余某2、某某等与广西佰钢钢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9民初304号
原告:余某2,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原告余某2的妻子。
原告:余某1,男,2017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学龄前儿童,住南宁市邕宁区,尚未入户口,暂无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原告余某1的祖父。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原告余某1的祖母。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忍,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K7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48167R。
法定代表人:苏东西,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悠,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英禄,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男,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67443Y。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韦月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0294067B。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吉开,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熙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美根,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男,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2、**与被告广西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钢公司)、梁英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苏美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还依法追加余某1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又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王忍,被告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杨、马悠,被告梁英禄、苏美根及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韦月成,被告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许熙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为本院追加被告期间,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20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本院追加原告期间,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2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上期间依法均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余某2、**的儿子余志明出生于2001年1月5日。余志明在尚未满16周岁时,于2016年7月18日即被招聘至佰钢公司跟随梁英禄从事吊车辅助工作,主要是为梁英禄所操作的桂A×××××号吊车进行吊卸螺旋钢管的绑缚钢缆进行拆卸作业。余志明被招聘上岗当天,梁英禄即带领余志明在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水务公司)五象污水处理厂扩建用地的料场吊卸佰钢公司中标销售的专用工程螺纹钢管。当时梁英禄负责操作吊车装钢管,并将钢管叠放至第三层,余志明负责对钢管的绑缚缆进行拆卸。在拆卸过程中,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位于上层的螺纹钢管发生滑塌,致使余志明下体被钢管挤压至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7时45分死亡。事发后,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了佰钢公司“7.18”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佰钢公司“7.18”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之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作出邕府办(2016)40号《关于佰钢公司“7.18”事故结案的通知》,确认事故的原因、佰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东西的责任、梁英禄的责任,事故性质主要是佰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梁英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且非法招用童工从事危险作业等。余志明生前和女友黄杨丹(2001年8月24日出生)同居生活,余志明因本案事故死亡后,黄杨丹发现自己已怀孕,余某2、**遂将黄杨丹接到家中生活。2017年3月20日,黄杨丹生下一名男婴,取名余某1。故请求追加余某1为本案原告。桂A×××××号吊车登记在苏美根名下,但事发前苏美根已将该车转让给梁英禄,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桂A×××××号吊车已在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在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特种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特种车”保险的有限期限内。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五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梁英禄已支付);2.丧葬费8120元[5020元/月×6个月-22000元(梁英禄已支付)];3.死亡赔偿金:566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24元/年×20年);4.陪护人员误工费208.6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04.3元/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交通费500元;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04.3元/人.天×3人×3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被抚养人余某1的生活费1554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268元/年×18年÷2人)。以上2至9项合计781759.3元。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五被告共同支付因余志明死亡的赔偿款共781759.3元给三原告,首先由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保险限额内赔付;若仍有不足,再由佰钢公司、梁英禄、苏美根共同连带补充赔偿;二、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余志明、余某2、**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同意处理尸体通知书、火化证;4.《调查报告》、关于对《调查报告》的审议建议、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佰钢公司“7.18”事故结案的通知》;5.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黄杨丹及其父亲黄泽谦的身份证、户口簿、黄杨丹母亲杨顺芬的身份证。
被告佰钢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中,佰钢公司与梁英禄属承揽关系,佰钢公司和承揽人梁英禄所聘请的余志明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梁英禄与本被告口头约定了以其特定工具和技能完成指定工作任务的交易形式。根据交易惯例和实践操作,双方是梁英禄临时提供劳动成果、本被告计量现付报酬的现定、现作、现交、现付的即时定作关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本被告从始至终没有行使过雇主的任何权利。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或受控制的隶属关系。梁英禄的作业方式和时间完全是独立安排和完成的,不受本被告支配、指挥、监管。安监局的调查报告证实,梁英禄作业过程中本被告并无人员在场,不存在指挥、管理行为,亦无任何侵权行为。双方都只关注工作成果,没有关注工作过程,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定作承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实际作业过程符合行业交易惯例,符合承揽关系。死者余志明不是本被告选任的雇员,本被告与余志明不存在任何招录过程和聘用结果,且梁英禄是持有驾驶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两证均在有效期内,且已购买吊车第三者险,可见本被告已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适用关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三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调查报告》等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事实陈述严重错误、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更是依法无据,且本被告就此已提起行政复议,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中,各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绿城水务公司与本被告是购销合同关系。《调查报告》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自相矛盾,对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定位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本被告定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体,要求本被告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完全是错误的。3.余某2、**及其孩子余志明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父母,余某2、**未尽到监护义务,没有管好未成年人余志明,将其送到梁英禄处参加工作学习,且明知是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工作;而且将余志明交给梁英禄后,没有再过问,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交代梁英禄对余志明进行保护的注意事项。因此,余某2、**放任危险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余志明明知自身是未成年人,但在作业过程中未实施任何自我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余某2、**申请追加余某1为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余某1主体不适格。余某2、**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委证明均不是法定的身份证明。公民的身份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故关于余某1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余某1出生前其父亲余志明已去世,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是余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余某1的身份证明应以司法鉴定结果或法定的身份证明为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取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不正确,没有实际采用生物学的DNA方法进行鉴定,所以佰钢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本案的原因,导致佰钢公司与绿城水务公司的工程款未能结清,鉴于此,佰钢公司暂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由法院认定。佰钢公司认为余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余某1主体资格不确定,且赔偿数额不明确,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及主张不明的不利后果。5.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由法庭认定。部分费用的计算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数额依法应予调整和改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均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且本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佰钢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佰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书》;2.录音光碟及文字翻译;3.广西宁翔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南宁市安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南宁市永钢管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4.EMS快运单;5.银行转账凭证及鉴定费发票各1张。
被告梁英禄辩称:1.受害人在事发工地工作。梁英禄接受陈诗永要求找人从事临时性的劳务,具体工作受陈诗永安排,而陈诗永是佰钢公司委派驻工地项目的负责人,故梁英禄招用受害人的行为,应视为属陈诗永招用。佰钢公司将工程揽到手后,却将承包到的工程分包给既无施工资质又无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梁英禄,故佰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佰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给梁英禄提供一个安全生产的环境,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配备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在施工现场堆放区周围无警示标识、警戒线等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最终酿成惨局。故佰钢公司存在严重过错;3.余某2、**申请追加余某1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委证明均不是法定的身份证明。公民的身份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相关凭证予以证实。余某1出生前其父亲余志明已去世,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是余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余某1的身份证明应以司法鉴定结果或法定的身份证明为准。梁英禄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三原告主张梁英禄赔偿的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梁英禄承担赔付责任;5.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由法庭认定。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以及赔偿数额过高,梁英禄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属意外事故,梁英禄没有故意损害行为,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梁英禄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张、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张、交强险保险单(正本)1张;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本、驾驶证1本;3.收条;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5.车费票据。
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桂A×××××号车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三原告的损失是否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由法庭认定。我公司意见:1.丧葬费按广西2016年职工月工资4582元/月计算6个月,为27492元,前期梁英禄已支付22000元,我公司认可;2.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但未提供死者相关居住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且经我公司走访死者余志明家,向其父亲余某2核实,明确死者出事故前一个月在家读书,且在城镇居住工作未满1年,故建议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9467元/年计算20年,为189340元。我公司对三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3.护理费:诉请186.2元。根据死亡证明明确死者事发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由医护人员抢救,不存在家人护理的护理费,不认可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金额100元,认可;5.交通费:诉请金额500元。但未见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诉请金额837.9元,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0元。本次事故死者余志明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未学习相关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就上岗做工,故我公司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核定,不认可诉请。二、余某2、**申请追加余某1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委证明均不是法定的身份证明。公民的身份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相关凭证予以证实。余某1出生前其父亲余志明已去世,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是余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余某1的身份证明应以司法鉴定结果或法定的身份证明为准。我公司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可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意见如下:桂A×××××号车在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建议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本应再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但因投保人苏美根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出险信息表,保险卡;2.询问笔录。
被告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本案桂A×××××号车在我公司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案受害人余志明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由法庭认定。五、余某2、**申请追加余某1为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余某1主体不适格。余某2、**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委证明均不是法定的身份证明。公民的身份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故关于余某1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余某1出生前其父亲余志明已去世,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是余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余某1的身份证明应以司法鉴定结果或法定的身份证明为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认定。
被告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美根辩称:1.事故车辆桂A×××××号车虽然一直登记在苏美根名下,但是事故发生时,苏美根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苏美根于2010年购车后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3月25日,苏美根与梁英禄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完成了该车的交付手续,明确约定自车辆转让后的一切责任均由梁英禄负责承担。因此,从2016年3月25日苏美根和梁英禄签订转让协议、履行交付手续后,该车就从苏美根处转移至梁英禄所有。所以苏美根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附随前者,并随前者的流转而转移;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买卖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产生了法律上的“车主”苏美根和事实上的车主梁英禄,被保险车辆买卖合同的这种履行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梁英禄已经是该车事实上的合法车主,应享有该车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索赔权利。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强制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其均必须继续承保。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后要更改保险信息,是为了便于保险行业对被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但未因该规定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也未规定若转让车辆后未更改保险信息,保险人可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辆保险信息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投保人苏美根转让车辆未办理保险信息变更,虽履行保险合同存在缺陷,但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4.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有效期内,造成余志明死亡的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5.余某2、**申请追加余某1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委证明均不是法定的身份证明。公民的身份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相关凭证予以证实。余某1出生前其父亲余志明已去世,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是余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余某1的身份证明应以司法鉴定结果或法定的身份证明为准。苏美根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美根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证明书1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第一组:本院到南宁市邕宁区安监局调取的如下证据:1.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佰钢公司“7.18”事故结案的通知》;2.关于对《调查报告》的审议建议;3.《调查报告》;4.2016年9月8日阮静询问笔录;5.2016年8月29日陈诗永询问笔录;6.2016年8月30日梁英禄询问笔录;7.2016年9月8日梁孙力询问笔录;8.2016年11月10日梁英禄询问笔录;
第二组:2017年7月17日本院对余某2、**及案外人黄杨丹、黄泽谦、杨顺芬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本案的证据还有:经佰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2、**、黄杨丹与“余某1”之间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佰钢公司与梁英禄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受害人余志明与佰钢公司、梁英禄之间分别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二、余某1是否本案适格原告?苏美根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四、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佰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5,梁英禄提交的全部证据,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苏美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中的4-8号证据及第二组证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关于对《调查报告》的审议建议、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佰钢公司“7.18”事故结案的通知》本身均真实,但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相关单位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事故现场勘验及人员伤亡情况的记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余内容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佰钢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佰钢公司成为绿城水务公司公开招标的专用工程管道材料采购(重)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6年7月13日,佰钢公司与绿城水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佰钢公司向绿城水务公司供应约定规格、数量的螺旋钢管;交货方式为由佰钢公司送货;交货地点为绿城水务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使用期为按绿城水务公司通知分批交货,佰钢公司在接到绿城水务公司通知之日起2个日历天内按要求规格、数量免费运至其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货物在交货前发生的不可预见的风险均由佰钢公司负责等。
2016年7月18日,佰钢公司按照上述《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和绿城水务公司的通知要求,将钢管运至绿城水务公司五象污水处理厂扩建用地的料场。为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管卸货工作,佰钢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提前和梁英禄口头约定:由梁英禄于2016年7月18日自驾吊车、自带工具和人员到上述料场,承揽该批钢管的卸货、叠放工作;待其将该批钢管吊卸、叠放至指定位置完工后,佰钢公司当场向梁英禄支付约定的价款等。2016年7月18日,梁英禄驾驶桂A×××××号牌吊车,携余某2、**的儿子余志明(2001年1月5日出生)进场进行钢管卸货工作。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梁英禄操作吊车吊装钢管,余志明负责对钢管的绑缚钢缆进行拆卸作业。在拆卸过程中,当钢管叠放到第三层时,突然发生滑塌,致使余志明下体被钢管挤压受伤。后余志明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花费抢救医务车费350元、医疗费共2599.5元,两项合计2949.5元,该2949.5元已全部由梁英禄支付。后,余志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45分死亡。2016年7月22日,梁英禄赔偿余某223000元,余某2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梁英禄现金23000元”。余志明的遗体于2016年7月23日在南宁市殡仪馆被火化,产生遗体运送费、丧葬用品费等共12612元。余某2用梁英禄赔偿的上述23000元支付了该12612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余某2、**夫妇于2017年3月7日以佰钢公司、梁英禄为被告诉至本院,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请求判令该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余某2、**因余志明死亡的赔偿款585436.1元等。本院追加本案当事人后,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最终将诉讼请求意见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内容。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余志明未满16周岁。余志明原在南宁市邕宁区,因成绩不理想便辍学。余某2、**和梁英禄是亲戚关系,便于2016年5月将余志明送去跟随梁英禄学习吊车作业。梁英禄曾有几次带余志明一同完成了其所承揽的佰钢公司的钢材卸货工作,且按月支付余志明生活费2500元。
2.事故发生前,余志明与案外人黄杨丹(2001年8月24日出生)恋爱并同居生活,致黄杨丹怀孕。后黄杨丹于2017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余某1。因黄杨丹系未成年人,余某2、**及黄杨丹的父母黄泽谦、杨顺芬认为黄杨丹目前不具备监护能力。余某2、**、黄杨丹、黄泽谦、杨顺芬一致同意:在黄杨丹成年之前,由余某2、**担任余某1的监护人并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余某1当庭明确:如果法院认定余某2、**需对余志明因事故死亡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余某1放弃要求余某2、**承担该比例范围内的责任。
关于余某1是否为余志明和黄杨丹共同生育的儿子,经佰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2、**、黄杨丹与“余某1”进行DNA亲缘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余某1”与余某2、**的生物学祖孙亲缘关系。支持黄杨丹是“余某1”的生物学母亲。佰钢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5500元。
3.案涉的桂A×××××号牌吊车的登记车主是苏美根。2016年3月25日,苏美根将该车转让给梁英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梁英禄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进行使用和管控。梁英禄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梁英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故事发时其具备驾驶特种机动车辆的资质。梁英禄为该车在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转让前,苏美根于2016年3月21日为该车在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4.针对其已赔偿的损失共25949.5元(2949.5元+23000元),梁英禄当庭明确其意见为:三原告的总损失,由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佰钢公司赔偿,如果梁英禄也需承担责任,应由其负担的部分,首先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此时不扣减梁英禄已垫付的部分),如果仍有超出商业险赔付后的部分且该超出部分多于梁英禄已垫付的款项,首先对梁英禄已垫付的数额进行扣减,差额部分再由其继续赔偿;如果仍有超出商业险赔付后的部分且该超出部分等同于梁英禄已垫付的款项,两者直接抵销,梁英禄不需再赔偿;如果仍有超出商业险赔付后的部分且该超出部分少于梁英禄已垫付的款项,则抵销后的剩余垫付款部分,首先抵销梁英禄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数额,如仍有剩余,则是梁英禄对三原告的人道主义支付,不要求三原告返还,而且针对该人道主义支付部分,梁英禄也不向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
本院认为:一、(一)关于佰钢公司与梁英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佰钢公司和梁英禄口头约定:由梁英禄自驾吊车、自带工具、设备和人员到事发料场,承揽钢管的卸货、叠放工作,待其将钢管吊卸、叠放至指定位置完工后,佰钢公司当场向梁英禄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于佰钢公司与梁英禄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卸货工具、设备并非佰钢公司提供,卸货辅助人员由梁英禄带进场、并非由佰钢公司雇佣和监管,报酬支付方式不是定期支付而是一次性结算,因此佰钢公司与梁英禄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也不是工程分包关系。梁英禄完成佰钢公司指定的工作,在交付工作成果后由佰钢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余志明与佰钢公司、梁英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余志明跟随梁英禄学习吊车操作,负责对钢管的绑缚钢缆进行拆卸作业等辅助性工作,梁英禄按月支付余志明生活费2500元,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性质。余志明并非佰钢公司招聘的员工,佰钢公司与余志明之间不存在支配、管理和控制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余某1、苏美根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余某1是余志明死亡前与案外人黄杨丹恋爱、同居致黄杨丹怀孕、在余志明死亡后所生育的儿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余某1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苏美根是案涉的桂A×××××号牌吊车的登记车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故苏美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佰钢公司与梁英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余志明不存在合同关系。梁英禄具有驾驶特种机动车辆资格,佰钢公司对定作、指示或对承揽人梁英禄的选任不存在过失,故三原告主张佰钢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梁英禄辩称佰钢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既无施工资质又无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梁英禄,故佰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梁英禄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佰钢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书》所证实的佰钢公司和绿城水务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英禄明知余志明系未成年人且未满16周岁,仍然接受其提供吊车装卸辅助工作等属危险作业的劳务,且在事发现场对余志明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梁英禄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2、**作为余志明的父母,明知余志明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梁英禄从事的吊车装卸工作属危险作业,仍然让余志明跟随梁英禄学习吊车操作,余某2、**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三)桂A×××××号牌吊车在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及参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关于“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适用该条例”的意见,加之吊车系特种车辆,起重作业是其营业的常态,吊车事故多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因此,三原告主张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梁英禄主张三原告的总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四)苏美根为桂A×××××号牌吊车向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之后才将该车转让给梁英禄。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和梁英禄主张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苏美根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事发前苏美根已将桂A×××××号牌吊车转让给梁英禄,该车辆虽然仍登记在苏美根名下,但事发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梁英禄,该车由其实际使用和操控。苏美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苏美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三原告的总损失,先由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梁英禄承担95%的民事责任,由余某2、**承担5%的民事责任。佰钢公司和苏美根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梁英禄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先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梁英禄负责赔偿,且扣减其已支付的款项。
四、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三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用:余志明在医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949.5元(含抢救医务车费350元),现三原告主张该款、梁英禄主张该款已由其垫付,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20元/月计算6个月,为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余志明因本案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户籍地在农村,事发前已辍学。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志明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0359元/年计算20年,为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超过2071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陪护人员误工费:余志明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三原告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04.3元/天(38069元/年÷365天),按2人计算1天,为208.6元(104.3元/天×2人×1天),符合本案事实、生活常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余志明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加以证实,但余志明因本案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亲属因处理本案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开支一定交通费用,故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04.3元/天(38069元/年÷365天)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为938.7元(104.3元/天×3人×3天),符合本案事实、生活常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余志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使三原告遭受了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和余志明死亡时,余某1未出生,故其需抚养18年。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志明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8351元/年计算18年再除以2人,为75159元(8351元/年×18年÷2人)。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7515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前述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9元的总和,即282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9元)。
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余志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949.5元(含抢救医务车费350元)、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282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9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7155.8元。
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2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304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优先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在该项下剩余限额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282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9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8.6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共计314106.3元中的80000元。
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有: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282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9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8.6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共计314106.3元中的234106.3元(314106.3元-80000元)。该234106.3元的95%即222400.99元(234106.3元×95%)本应由梁英禄负责赔偿,但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该222400.99元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全额赔偿三原告。因余某1明确放弃要求余某2、**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234106.3元的5%即11705.31元(234106.3元-222400.99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梁英禄针对其已赔偿三原告的款项共25949.5元当庭明确的前述意见,是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总损失,由华安财险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梁英禄承担的份额,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不扣减梁英禄已赔偿的款项),之后已没有超出商业险赔付后的损失需要梁英禄继续赔偿。故梁英禄已赔偿三原告的款项共25949.5元,首先抵销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作为其对三原告的人道主义支付,三原告无需返还。但本案中本应由梁英禄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余某2、**、余某1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49.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优先赔偿原告余某2、**、余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在该项下尚余赔偿限额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2、**、余某1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282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9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8.6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共计314106.3元中的80000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的赔偿款共计113049.5元。)
三、扣减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13049.5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2、**、余某1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282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9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8.6元、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共计314106.3元的不足部分234106.3元的95%,即222400.99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2、**、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9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计算,三原告已申请免预交),由原告余某2、**、余某1共同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广西佰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春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