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63号
原告:陕西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晓,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效帅,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振,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升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
法定代表人:朱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涛,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诉被告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航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升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将,被告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校帅,第三人升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梓航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73801.86元。事实与理由:郑州华首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首公司)为中牟县东风路西段南侧小潘庄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辉瑞公司系总承包方。2016年,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达公司)承包了辉瑞公司小潘庄安置房项目中的3、5#楼及地库工程,后辉瑞公司和华首公司发生纠纷,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6日停工,该项目总承包方变更为升灿公司。经过辉瑞公司、升灿公司、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等多方协商,最终工程决算实际支付金额为已协商部分5237811.2元,未协商部分另行协商。后因未协商部分未能解决,兴利达公司把辉瑞公司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未协商部分的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辉瑞公司赔偿兴利达公司损失121365.9元。该生效判决同时也确认一下事实:1、辉瑞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兴利达公司工程款共计5266413元(明细如下:2017年9月4日辉瑞公司委托升灿公司通过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小潘庄拆迁指挥部账号支付给兴利达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兴利达公司3016412元,共计4516412元。2017年4月12日,辉瑞公司给付兴利达公司员工郭刘振20万元;2017年6月23日,辉瑞公司给付郭刘振50万元;2017年8月29日,辉瑞公司给付郭刘振5万元,共计支付75万元)。也就是说,兴利达公司从辉瑞公司处多拿走了28601元工程款,造成了辉瑞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2、兴利达公司应向辉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已协商部分5237811.2元。但依据判决,辉瑞公司应赔偿兴利达公司损失的121365.9元,其性质系未协商部分的工程款。显然,兴利达公司仍应出具未协商部分121365.9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5359177.1元。实际上,由于兴利达公司未及时出具增值税发票,已造成辉瑞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辉瑞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增值税发票税金:同样是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辉瑞公司诉升灿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辉瑞公司要求升灿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升灿公司则要求辉瑞公司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升灿公司的诉求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判决辉瑞公司收取该工程款时,应同时出具建筑业专项增值税发票;如未出具,升灿公司可依照建筑业增值税税率9%扣除税金。显而易见,该争议工程早已完工,现在出具发票应没有意义,辉瑞公司只能认可被扣除税金的现实。参照上述判决,兴利达公司应赔偿辉瑞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税金损失为482326元(5359177.1元×9%)。另查明,兴利达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名称变更为梓航公司,其债务应当由梓航公司负担。综上,梓航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10927元(482326元+28601元),因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梓航公司辩称,1、梓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约定向原告开具票据的事宜,没有向原告开具票据的义务。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2、梓航公司没有从原告处收取过任何费用和款项,没有义务向原告开具任何票据;3、辉瑞公司为了与华首公司和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纠缠,雇佣农民工到办事处上访,因而支付给农民工的报酬与工程款无关,梓航公司从未从原告处收过收取过任何工程款,农民工的报酬也与梓航公司无关;4、梓航公司与西安展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逸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但是合同刚开始就被终结了。梓航公司为展逸公司建设建造了临时的办公室,因而展逸公司支付给梓航公司一部分款项,这些款项是农民工工资,而不是涉案的3号楼与5号楼的工程款,这部分款项也与辉瑞公司没有关系;5、梓航公司与展逸公司的合同终止以后,辉瑞公司指挥农民工干活,辉瑞公司不让农民工撤出场地,用来与东风路办事处纠缠,后来又要求农民工离开场地,因而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和生活补助,这些被发放的款项由东风路办事处发放的,与梓航公司没有关系,也与辉瑞公司没有关系;6、辉瑞公司与建设方华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辉瑞公司没有必要为华首公司开具任何票据,辉瑞公司也没有证据来针对于工程款的缴纳来证明工程款涉案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辉瑞公司因为工程款票据的事宜没有任何损失;7、辉瑞公司有能力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已经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8、展逸公司和东风路办事处支付的款项全部都是工人的工资不是劳务工程款。
第三人升灿公司称,华首公司系涉案路劲潘家苑小潘庄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辉瑞公司为该项目前期的总包方,梓航公司为辉瑞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方。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辉瑞公司因故停工,且未向其各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为了该项目顺利施工,解决纠纷矛盾,华首公司委托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4日向包括梓航公司在内的分包商及材料商代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向梓航公司支付150万元。后辉瑞公司退场,华首公司委托升灿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后因辉瑞公司仍未向梓航工资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在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升灿公司负责人朱小伟,辉瑞公司负责人杜岩、梓航公司朱友欣及梓航公司名下各班组负责人就兴利达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办事处信访办召开会议,由街道办借支升灿公司的拆迁款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后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2月12日向梓航公司支付3016412元。因此,在辉瑞公司承包及结算期间,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共向梓航公司支付工程款4516412元。该事实,辉瑞公司在其诉华首公司、升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均已认可。升灿公司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与梓航公司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向梓航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已计入到华首公司、升灿公司应向辉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内,且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利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5日,2019年4月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梓航公司。该公司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小微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潘庄安置房项目由郑州华首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首公司)开发,由辉瑞公司承包。张松朝系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松朝系该公司最大股东,持股占比95%。同时,张松朝亦是案外人展逸公司的最大股东,该公司公示的工商登记显示持股占比90%。在本院审理的(2019)豫0122民初693号案件中,辉瑞公司认可张松朝系辉瑞公司及展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兴利达公司亦称其通过张松朝承包了涉案项目。2016年,兴利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展逸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兴利达公司负责小潘庄安置房项目3、5#楼及楼周边及地库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主楼、商业综合单价380元/㎡(含国税3%,如后期国税增长,增长部分由展逸公司承担)、地下车库(含人防车库部分)综合单价485元/㎡(含国税3%,如后期国税增长,增长部分由展逸公司承担),此为含税综合单价。双方另约定兴利达公司每次申请工程款前须向展逸公司(财务部)提供客户名称为“展逸公司”的等额正式建筑发票。且兴利达公司确保自身合法分包身份,保证其缴纳的分包税金能抵扣展逸公司的分包税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展逸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而系由辉瑞公司代替展逸公司行使相关权利义务,兴利达公司亦是直接与辉瑞公司对接,但兴利达公司与辉瑞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辉瑞公司与华首公司发生纠纷,辉瑞公司中途退出,升灿公司接手承包,兴利达公司因此被迫退场。现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及增值税发票问题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2017年8月28日,辉瑞公司与兴利达公司达成结算,双方确认已协商部分工程款共计5237811.2元,未协商部分:方木模板费用;停工期间误工费、材料费、钢管、塔吊、地泵等租赁费;电线、电箱、水管、工字钢、丝杆、扒钩、料台等;现场钢筋加工;基础补桩变更和雾霾签证。
2017年4月-8月,辉瑞公司曾分三次向兴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刘振转款75万元,其中:2017年4月12日转款20万元、2017年6月23日转款50万元、2017年8月29日转款5万元,对于该75万元,梓航公司认可包含在兴利达公司与辉瑞公司结算确认的5237811.2元工程款内。2017年9月4日,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小潘庄拆迁指挥部代辉瑞公司直接向兴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2月12日,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召集升灿公司负责人朱小伟、辉瑞公司负责人杜岩、兴利达公司朱友欣及兴利达公司名下各班组负责人就兴利达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办事处信访办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一、兴利达劳务名下八个班组、分别为人防车库钢筋模板、3#东木工、3#5#外架、5#木工、3#5#主楼钢筋、3#5#电渣压力焊、3#5#混凝土、3#木工。兴利达劳务负责人朱友欣已与各班负责人的意见达成一致,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如有纠纷,兴利达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兴利达劳务的农民工工资由街道办借支升灿公司的拆迁款代为支付,并由辉瑞公司协助兴利达公司在年后向升灿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三、中牟县小潘庄兴利达3#5#楼工人工资共计3016412元。当天,该办事处代辉瑞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兴利达公司,以上兴利达公司共计收到辉瑞公司直接支付或由他人代付的工程款共计5266412元,兴利达公司未向辉瑞公司或展逸公司开具任何正式发票。
2019年,兴利达公司就其与辉瑞公司结算时未协商确认部分要求辉瑞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钢管租赁费、方木模板、地泵租赁费、材料费、施工安全费、补桩费共计2422450.68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19)豫012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辉瑞公司向兴利达公司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间的停工损失121365.9元,其中:塔吊租赁费60866.67元、钢管租赁费3098.67元、管理人员工资57400.56元。案件受理费26197.61元,由兴利达公司负担23470.61元,辉瑞公司负担2727元。辉瑞公司、兴利达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19)豫01民终22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仍在执行阶段,辉瑞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20年,辉瑞公司和华首公司、升灿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发生争议,辉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20)豫012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首公司、升灿公司支付辉瑞公司工程款3743617.75元(辉瑞公司收取该价款时,应同时出具建筑业专项增值税发票;如未出具,华首公司、升灿公司可依照建筑业增值税税率9%扣除税金309106.05元,即支付工程价款3434511.7元)。后辉瑞公司、升灿公司、华首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21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辉瑞公司与华首公司均表示该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对税金9%进行了折抵,实际按照3434511.7元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工程款问题,路劲潘家苑东苑项目由华首公司开发,辉瑞公司承包,双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双方出现纠纷,辉瑞公司退出,升灿公司接手承包。在辉瑞公司退场前,辉瑞公司和展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松朝以展逸公司的名义与兴利达公司签署《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展逸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兴利达公司实际均是与辉瑞公司对接,亦是与辉瑞公司结算,双方之间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7年8月28日,辉瑞公司与兴利达公司达成结算,双方确认已协商部分工程款共计5237811.2元,方木模板、停工损失等未协商部分的款项后经(2019)豫012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01民终22792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21365.9元,该款项已进入执行阶段。2017至2018年间,辉瑞公司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款5237811.2元实际共计向兴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266412元,实际多支付28600.8元,兴利达公司应予返还。
对于税金问题,兴利达公司系与展逸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兴利达公司按照税率3%向展逸公司开具正规发票,
但在实际履约工程中,系辉瑞公司履行展逸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此兴利达公司是明知并允许的。且兴利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依法向劳务发包方出具正规发票是其法定义务,现由于辉瑞公司已与华首公司完成结算,且已履行完毕,再开具发票已无现实意义,兴利达公司应按照3%的税率向辉瑞公司支付税金,即为157134.34元(5237811.2元×3%),对于(2019)豫012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01民终227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辉瑞公司应向兴利达公司支付的121365.9元,系其就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停工损失给予兴利达公司的赔偿,该款项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其无权要求兴利达公司开具发票或支付税金。
由于兴利达公司已在2019年4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梓航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85735.14元,均应由梓航公司承担,对于辉瑞公司主张中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梓航公司虽辩称其与辉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及兴利达公司所收款项与辉瑞公司无关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85735.1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7.5元,原告陕西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盛露
书记员梁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