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03民初3643号
原告:南阳市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白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921769118.
法定代表人:黄海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原康镇政府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80831997C。
法定代表人:万辉,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阳市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阳市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以被告将货款主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阳市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阳市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