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6861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80831997C。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陵头镇段子铺村马窑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9K3FTK7C。 法定代表人:**元。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货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承揽“汝州港利新材料项目”工程,2022年5月份,在施工的过程中将办公室工程的施工以及办公室的装修交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据被告的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但是被告一直违约支付工程款。经过多次讨要,在2023年被告河南颖淮建工有限公司通过财务人员支付了20万元,剩余的45万元至今未付,现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2023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港利办公楼工程剩余款叁拾伍万整,**,2023年2月2日”。在2023年3月12日在办公楼装修后,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在汝州港利办公楼装修增加项工程款拾万元整。项目负责人:**。2023年3月12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的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予以清偿,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2023年5月17日,原告因为被告欠款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拿出一份伪造的合同,称上面的签字系“***”所签,但是经过辨认上面的字迹系**伪造,现经过法院鉴定该字迹根本不能确定为***所书写,**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故意伪造证据。请法庭依法追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被告**、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亦未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两张,内容是今欠亚飞办公室工程及装修45万元。主要证明被告河南颍淮公司欠工程款的情况,欠条内容显示**是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2、2023年1月19日颍淮公司财务人员***的转款凭证一张,总欠款65万元,当时支付了20万元,下欠45万元。3、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第三人港利公司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予以支付。3、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在上一次开庭时,其称上面***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为此***对此该签名提出鉴定,经鉴定上面签名不能确认是***本人所签,为此***支付鉴定费6514.6元,这些法院也应该有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颖淮建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马窑水泥用灰岩矿年产600万吨骨料线建设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南颖淮建工有限公司施工。2022年6月13日,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后,2022年5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办公室工程的施工以及办公室的装修交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施工之后,2023年被告河南颖淮建工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剩余的45万元未付。202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港利办公楼工程剩余款叁拾伍万整,**,2023年2月2日。2023年3月12日在办公楼装修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在汝州港利办公楼装修增加项工程款拾万元整。项目负责人:**。2023年3月12日。 另查明,1.第三人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2.2023年4月24日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916000元,由**负责退还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负责清算支付农民工工人工资及全部材料款。其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项目由乙方(**)丙方共同出资承建,乙丙方确认已经对出资和利益对账且分配完毕,双方就本项目不存在债务纠纷,如产生纠纷,所有事宜由丙方解决,乙方积极配合丙方积极协调与业主单位的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已将第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退还第三人,应由**支付的农民工工人工资**并未按协议履行。再查明,在该纠纷的上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的《办公综合楼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主张协议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为此***对此该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鉴中心【2023】**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确定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办公综合楼单项工程施工协议》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名字迹是否为***所书写,为此***支付鉴定费651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包办公室工程的施工以及办公室的装修等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款外,下欠450000元被告**给***出具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人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争议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承接的工程由**、**具体负责施工,**和**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和**在承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虽二人在工程结束时对所负债务进行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系二人盈亏分配的依据,不能对抗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和**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和**,原告***和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三人汝州市港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的工程款向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鉴定费65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