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弘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安邦科技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16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弘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A4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弘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尚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安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原审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北海开发区财政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海开发区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石秀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邦公司作为供应商,参与了由采购代理机构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组织的关于滨州北海科技孵化器园区服务中心智能化楼宇(BZBHGP-2016-0081)项目的招投标活动。2016年11月17日原告对投标结果提出质疑,要求对中标单位弘尚电子公司的投标按无效投标处理。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北海开发区财政局提出投诉,同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滨北海财[2016]8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滨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滨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对第三人所投网络半球、电梯摄影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是否为同一品牌的调查并不充分,不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依法作出滨政复决字[2016]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北海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滨北海财[2016]8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后被告重新进行调查,并组织专家论证,于2017年4月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BZBHGP-2016-0081)(以下简称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北海开发区财政局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授权的,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原告作为供应商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原、被告主体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第一、第三人弘尚电子公司投标采用的专用硬盘是否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以下简称宇视公司);第二、第三人弘尚电子公司提供的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影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是否为同一品牌。
综合案情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品牌产品的生产只有生产商自己生产和授权生产两种方式。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硬盘照片和在庭审中提交的实物硬盘分别为美国西部数据牌硬盘和美国希捷牌硬盘,虽然粘贴有宇视公司的标识,但不能否定该产品是美国品牌的事实;而且,根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宇视公司是为希捷企业级及监控级硬盘授权经销商、为西部数据监控级和企业级硬盘中国区战略合作伙伴,因此,宇视公司并没有得到授权生产希捷和西部数据硬盘,第三人提供的硬盘照片和实物硬盘均不能证实为宇视公司自己生产的主张。至于宇视公司取得的贴膜硬盘专利,与第三人提供的硬盘照片和实物硬盘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硬盘系宇视公司生产的主张。
关于焦点二,某一品牌产品的生产商采购某些品牌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成一种能够独立使用的新产品,可以形成自己独特的品牌。但未经组装或“加工”即在他人产品上粘贴品牌标识,不能否定系他人产品的事实。本案中,招标采购的监控专用硬盘是否需要组装或“加工”,与希捷牌硬盘及西部数据硬盘怎么区分,第三人弘尚电子公司提供的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影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是否是同一品牌,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并没有进行说明,对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求撤销应予支持。本案需要查清的焦点问题属于事实问题,而非观点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经过专家论证事实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定第三人的投标为无效投标,因该职权的行使属于行政机关,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于2017年4月8日作出(BZBHGP-2016-0081)《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第三人弘尚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原审被告北海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撤销重作错误。1.涉案项目在评标结束并宣布结果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即向招标代理公司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针对安邦公司的质疑,招标代理公司向宇视公司发出调查函,宇视公司回函并附有授权函,其在回函中表示:我公司生产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等四种设备。宇视公司的回函充分证实了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为同一品牌的事实。2.安邦公司在收到招标代理公司的质疑回复后,不满足回复结果又投诉至原审被告处,原审被告向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了《关于滨州北海科技孵化器园区服务中心智能化楼宇项目标后专家论证情况说明》,要求邀请相关行业专家进行评定。专家论证意见为:建议弘尚电子公司提供由宇视公司生产的监控专用硬盘实物或图片,若能提供则认定弘尚电子公司所投产品为同一品牌,否则无法认定为同一品牌。后上诉人提供了宇视公司的专用硬盘实物照片,原审被告遂作出弘尚电子公司所投产品为同一品牌的事实认定。3.上诉人所投“宇视”品牌,是招标文件中的视频监控系统推荐品牌,是招标方所认可的品牌,这足以说明“宇视”品牌是符合“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这一投标要求的。4.宇视公司向招标代理公司出具授权函明确表示:宇视公司作为制造厂,保证所提供产品出厂是合格产品。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贴有宇视标识的监控专用硬盘实物,足以证实该硬盘是宇视产品。在防伪查询结果单上显示“该条码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设备条码”,亦可证实存在“宇视”牌硬盘。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宇视公司为希捷企业级及监控硬盘授权经销商和为西部数据监控级和企业级硬盘中国区战略合作伙伴授权证书等证据,更加印证“宇视”专用硬盘是真实存在的。
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硬盘照片,照片上的硬盘为美国西部数据品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硬盘实物,其品牌为美国希捷品牌,均非上诉人主张的“宇视”品牌,也非宇视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尽管两件硬盘的原品牌标签之上,均被粘贴上“宇视”的标识,且标注中国制造,均不能改变上述两硬盘不是“宇视”品牌的事实。2、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未能查清事实,在“宇视”标识系后来粘贴的特征如此明显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是“宇视”品牌,其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显然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北海开发区财政局陈述称,(一)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上诉人投标采用的专用硬盘是否为宇视公司生产与其所投“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是否为同一品牌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投标的专用硬盘是否为宇视公司生产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混淆了“同一品牌”与“同一生产厂家”的概念。这就像国美电器、海尔产品一样,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全部由自己生产,但并不影响其自有品牌。原审法院在定性错误的基础上,以原审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并没有说明为由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显属错误。(二)上诉人的中标专用硬盘为“宇视”品牌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监控专用硬盘照片,可以在西部数据网址[https://support.wdc.com/warranty/warrantystatus.aspx?&lang=cn]通过序列号进行查询,从而证实上诉人的中标产品监控专用硬盘为合格产品。其中的“uniview”以及缩写“unv”即是宇视公司的宇视硬盘产品商标标识,从而也证明上诉人投标的硬盘系“宇视”品牌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提供的监控专用硬盘在履约验收中经检验不合格,采购人也可依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第二项2.7的约定进行处理,但该情况属于违约赔偿的范畴,与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无关。综上,北海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程序性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程序性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故原审被告北海开发区财政局对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安邦公司与上诉人弘尚电子公司均参与政府采购的投标,在弘尚电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安邦公司向原审被告进行投诉,提出弘尚电子公司有五项中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设备清单要求,应为无效投标。原审被告对安邦公司的五项投诉事项逐一进行调查,于2017年4月8日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安邦公司的投诉。安邦公司只对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第三项“弘尚电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中,所投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均为宇视公司所生产产品。弘尚电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像机检测报告。至于弘尚电子公司未能提供监控专用硬盘的检测报告只是减分项,不能作为投标无效处理”提出异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第四部分项目说明“一、项目要求:4.设备清单及技术要求(技术指标:★提供厂商针对本项目出具的授权书及质保函原件★要求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为同一品牌)”;5.设备推荐品牌(监控摄像机海康、大华、宇视)。上诉人中标的“宇视”品牌系招标文件中视频监控系统中推荐品牌之一,为招标方所认可。在安邦公司提出质疑后,宇视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确认函”及“制造厂商出具的授权函”中明确载明,“我公司生产高清红外网络半球、电梯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等四种设备”;“我方兹授予弘尚电子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投标所要求的各项事宜”。在原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原审被告在重新调查事实过程中,专家评审意见为,弘尚电子公司若能提供由宇视公司生产的监控专用硬盘实物或图片则认定其所投产品为同一品牌。上诉人遂提供了监控专用硬盘实物照片及硬盘专利证书,且可以在西部数据网址通过序列号查询到中标产品监控专用硬盘上“宇视”品牌的标识。
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的投诉内容,其核心系对上诉人中标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持有异议,而原审被告根据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认定弘尚电子公司所投产品满足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据此驳回安邦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安邦公司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滨州市安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安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庞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