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知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杭州印象天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1号4幢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宁吟,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昊匠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广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冬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印象天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印象天堂公司)诉被告镇江昊匠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昊匠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杰、被告镇江昊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雕塑设计制作的公司,在国内计划生育系统内享有很高的声誉。2012年6月,原告经过实地考察和了解徐州市潘安湖当地风俗文化后,凭借自身的独到见解和丰富经验,构思设计了一套主题为“家园绿色生态,生命四季有爱”的公共艺术作品方案。该方案包含九件雕塑作品,具体为:《春韵》、《夏悦》、《秋实》和《冬情》四组雕塑;《神农庇佑、风调雨顺》和《一生幸福、四季有爱》两面浮雕墙;入口指示牌和两个功能坐凳。该设计方案系原告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被告是镇江市一家景观雕塑制作公司,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制作了前述九件雕塑作品,安装于潘安湖民俗广场内,并将作品图片上传至公司网站用于宣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雕塑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九件侵权雕塑作品制作粗糙,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在《在中国人口报》和《镇江日报》上刊登道歉信(不少于三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在其公司网站(http://www.zjhjds.com/)主页的醒目位置刊登道歉信(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镇江昊匠公司辩称:一、被告制作涉案雕塑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被告是依据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以及徐州市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的定作要求制作侵权雕塑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是侵权主体;2、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与计生局和管理处也是共同侵权,而原告已经就涉案雕塑在徐州中院起诉了上述两单位并获得赔偿,现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3、原告经徐州中院调解获得12万元赔偿,而被告在此次制作雕塑过程中获利不足12万元,因此即使侵权,被告也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上传涉案雕塑图片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1、原告的著作权为设计方案,属于智力成果,被告发布在网站上的是雕塑产品的照片,并非设计图,两者的著作权权利不属于同一类;2、被告对自己制作的产品拍摄照片,表明其有能力制作该类产品,并未声称其对该作品拥有著作权,属合理使用;3、被告仅发布了两张照片,即“秋”和浮雕墙,不具有整体性,与原告设计方案不具有对比性,不会造成他人误解。综上,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字第641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完成了潘安湖民俗广场公共艺术设计深化方案,该方案包含九件作品,具体为:《春韵》、《夏悦》、《秋实》和《冬情》四组雕塑;《神农庇佑、风调雨顺》和《一生幸福、四季有爱》两面浮雕墙;入口指示牌和两个功能坐凳。原告对前述九件作品享有著作权;
2、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公证处(2012)徐贾证民内字第31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雕塑设计方案,制作了涉案九件雕塑作品,并将其安装于贾汪区潘安湖民俗广场内;
3、被告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将《春韵》、《夏悦》、《秋实》和《冬情》四件雕塑、浮雕墙等雕塑作品的图片放在公司网站上用于宣传,并对外宣称对上述作品享有独立的知识产权;
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侵权作品图片放在公司网站上用于公司宣传;
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10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侵权作品并非由其创作,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雕塑作品;
6、2012年9月26日和10月10日的《贾汪新闻》,系从贾汪区政府的网站上下载并打印的,证明侵权雕塑所在的民俗文化广场是潘安湖湿地公园的标志性广场,而潘安湖湿地公园是徐州市“三重一大”项目的重中之重,是重要的旅游景区,游客众多。2012年国庆期间有超过40万的游客,说明被告侵权行为影响巨大;
7、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与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
8、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的附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江省律师协会浙律协(2011)36号《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证明本案收取15000元律师费明显偏低,因此,向被告主张是合理的;
9、合理费用票据一组,包括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240元(发票号09653764、09653851),差旅费共计376元,工商打印费发票2张(发票号01276363、01276364),金额共计1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271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镇江昊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即使被告发布了相关图片,时间也很短,网站浏览量也很小,被告涉案行为的情节也是非常轻微的。
被告镇江昊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民俗广场小品雕塑浮雕墙工程施工合同》和徐州市贾汪区计生局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徐州市贾汪区计生局、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2、马爱荣(徐州市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工程管理部部长)的名片一张,证明马爱荣是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接洽涉案工程事宜;
3、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是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找到被告并委托被告制作涉案雕塑的,且被告也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在聊天记录中对方发给被告的设计方案中最后一页没有原告公司的全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第一页有“印象天堂”四个字;
4、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具有商事主体资格;
5、徐州贾汪区潘安湖计生文化园工程成本清单、被告与耿冲、王金明、张伟、吴伟、刘明喜等人的雕塑加工协议书及部分付款发票,证明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即将部分转包给上述五人进行具体制作的事实;
6、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对计生局和管理处起诉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获得12万元的经济赔偿,且原告在调解中已许可上述两单位使用涉案雕塑。
经庭审质证,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施工合同的委托方是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计生局或管理处,该公司是独立法人,需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对计生局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落款时间看出是为了本案诉讼事后所补,不能证明计生局和被告之间有委托加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名片可以随便制作,且即使马爱荣同时是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改变施工合同的甲方是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是接受潘安湖风景区的委托制作涉案雕塑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公证,且聊天记录中的两个人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委托被告制作雕塑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成本清单和雕塑加工协议都是被告为了此次诉讼而补的,而且也不能改变被告是制作涉案雕塑的主体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从网站保存并打印,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4号公证书(证据4),被告确实在其公司网站上传了“秋”和一面浮雕墙雕塑作品图片,而从证据3与证据4所反映的被告公司网站的结构、布局、内容和其他相关信息,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其网站上传了相关侵权雕塑作品图片,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计生局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委托关系的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计生局事后出具委托书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两者存有委托关系应从主体、内容、实际履行等方面考察,自认亦可作为参考因素。对证据2马爱荣的名片,经本院调查并与马爱荣本人核实确系其名片,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即QQ聊天记录,虽然被告未对该证据进行保全公证,但该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接洽涉案业务的过程,事实上被告也接受要约并予以履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涉及此节的聊天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即“徐州贾汪区潘安湖计生文化园工程成本清单”、五份雕塑加工协议书及几组结算小票,本院认为成本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对涉案雕塑成本的核算,成本清单中核算的部分加工费与被告提交的加工协议和结算小票不符,部分加工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可以在确定被告经济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是一家从事雕塑设计制作的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一般经营项目为雕塑设计、制作(限现场),雕塑规划的咨询,平面设计(除建筑、广告)等。2012年4月,受徐州市贾汪区计生局委托承接了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民俗文化广场以“人口文化”为总旨的雕塑作品等方案的设计,经过实地考察和反复修改,于2012年6月5日创作完成了《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民俗广场公共艺术设计深化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该方案以“家园绿色生态,生命四季有爱”为主题,共包含九件作品,具体为《春韵》、《夏悦》、《秋实》、《冬情》四件雕塑小品,《神农庇佑、风调雨顺》和《一生幸福、四季有爱》两面浮雕墙,一块入口指示牌和两个功能坐凳。该项目由徐州市贾汪区计生局总体负责,设计方案完成后由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负责具体施工。
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计生局发出一份关于《潘安湖民俗广场公共艺术设计方案》有关后续施工实施事宜的告知函,称由于无法认同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对原设计布局、用料作出的调整,亦无法接受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提出的付款方式,表示不再参与该项目后期的制作和施工,同时声明其对涉案设计方案拥有著作权,并予以收回,不向贾汪区计生局索取设计费。同年8月6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设计方案、告知函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月15日作出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417号公证书,证实了前述事实。
2012年8月3日,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镇江昊匠公司(乙方)就涉案雕塑的制作事宜通过QQ洽谈后,签订了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民俗广场小品雕塑浮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接受甲方定做要求,承揽涉案雕塑等的制作任务,工程范围为浮雕墙和小品雕塑施工,工程地点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民俗广场,在工程质量和要求上“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效果图施工,在泥塑施工时甲方可现场提出意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材料、油漆、辅料、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税金、水电、机械费),工程总价款60万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前。
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徐州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下属公司,专门负责潘安湖风景区的工程建设,潘安湖风景区管理处工程部部长马爱荣兼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核准开业,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注册资本14000万元人民币,一般经营项目为旅游景区建设管理投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水利工程施工;村庄建设。
承揽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相关人员制作涉案雕塑小品及浮雕墙等,依约定制作、安装完毕。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对涉案部分雕塑等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前往贾汪区潘安湖湿地公园民俗文化广场,对广场内的涉案雕塑等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36张,并由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徐贾证民内字第312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事实和过程。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贾汪区计生局和管理处侵犯其设计方案中的九件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国家湿地公园人口文化园内(即潘安湖国家湿地公园民俗文化广场)的《春韵》、《夏悦》、《秋实》、《冬情》四件雕塑,《神农庇佑、风调雨顺》和《一生幸福、四季有爱》两面浮雕墙,入口指示牌和两个功能坐凳等九件作品系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所设计,杭州印象天堂公司系著作权人。贾汪区计生局和管理处未经杭州印象天堂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此深表歉意;二、贾汪区计生局和管理处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允许二被告继续保留前述作品,不再要求拆除,双方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2013年6月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徐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3年3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传了部分放置于徐州潘安湖湿地公园民俗文化广场的涉案侵权雕塑作品的照片,遂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存。原告保存的网页显示,在被告公司网站的“雕塑产品展示”区有涉案《春》、《夏》、《秋》、《冬》的四件雕塑小品、一面浮雕墙整体及其组成部分《四季-春》《四季-夏》《四季-秋》《四季-冬》的照片,在“雕塑公司新闻”版块有题为《昊匠独立的知识产权作品:徐州潘安湖四季小品雕塑、浮雕墙》的新闻,点击后出现一块“家园绿色生态生命四季有爱”的入口指示牌图片,图片上方标注“徐州潘安湖四季小品雕塑浮雕墙本产品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字样,在浮雕墙的大图展示页面下方标注有“发布日期:2013.03.20”。同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处办公室内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后,进入被告公司网站主页,在“雕塑产品展示”中找到“秋”和“浮雕墙”的链接并点击,对出现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保存。据此,该公证处于同日作出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4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操作过程。
被告镇江昊匠公司设立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1万元人民币,一般经营项目为装饰装潢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雕塑、浮雕、喷泉、灯饰的生产、销售、设计及维修保养。
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2240元,差旅费376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共计2716元。
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认为,被告镇江昊匠公司未经其许可制作涉案雕塑作品并上传部分涉案雕塑作品的照片至其公司网页,侵犯了其对涉案雕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在原告针对徐州贾汪区计生局、管理处提起诉讼后,被告已将涉案雕塑的图片从其网页上删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制作涉案雕塑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将涉案雕塑产品的照片上传到其公司网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方式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字第6417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及已生效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国家湿地公园人口文化园内的《春韵》、《夏悦》、《秋实》、《冬情》四件雕塑,《神农庇佑、风调雨顺》和《一生幸福、四季有爱》两面浮雕墙,入口指示牌和两个功能坐凳共九件作品系原告杭州印象天堂公司所设计,杭州印象天堂公司系著作权人。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享有涉案雕塑设计图的著作权提出异议。因此,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最终确认前,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杭州印象天堂公司是《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民俗广场公共艺术设计深化方案》中九件雕塑作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一、关于被告制作涉案雕塑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设计方案中的涉案雕塑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坐落于潘安湖国家湿地公园民俗广场内的被控侵权雕塑虽然和原告作品在大小和比例上有所不同,但从整体效果看,二者在整体布局和结构、人物及动物的造型、神态和动作、人文和自然环境背景、各作品及其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形式上基本相同,体现了相同的创意和构思。被控侵权雕塑是一套立体雕塑作品,虽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平面设计图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创作雕塑作品最关键和核心的部分在于之前的创作构思,包括以何种主体造型表达创意,依据平面视图的主体造型和主要设计特征,一个具备正常雕塑技艺的人就能够制作立体雕塑作品而不需要进行再创作,仅仅是对平面设计图的复制行为。被告镇江昊匠公司制作的被控侵权雕塑无论从创作构思、表达内容,还是主体造型、表现手法上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相同或近似,且贾汪区计生局、管理处和被告均认可是贾汪区计生局和管理处将原告的平面设计方案交给了被告,由被告依据设计图进行施工的,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雕塑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设计图的复制。被告镇江昊匠公司作为制作雕塑等的专业厂家,应负有比其他商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正常、理性的业务中,应知涉案平面设计包含他人享有的版权,负有询问、审查其版权归属的义务。尤其是在涉案设计方案中标明了“印象天堂”,被告应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为他人所有。本案中,被告镇江昊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疏于审查,为商业目的复制他人作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雕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仍需要就制作被控侵权雕塑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甲方(即委托方)为徐州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但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镇江昊匠公司系接受贾汪区计生局委托加工制作徐州潘安湖国家湿地公园民俗广场内的雕塑小品工程,即被告与委托方指定的单位徐州市潘安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效果图制作涉案雕塑,从中赚取相应利润。如上所述,由于被告未尽到一定程度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平面设计图未经其同意被制作成雕塑产品,并安放于潘安湖国家湿地公园民俗广场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雕塑作品的复制权。被告镇江昊匠公司与贾汪区计生局、管理处的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无论是贾汪区计生局和管理处提供设计图的行为,还是被告的制作安装行为,结果共同导致了原告涉案雕塑等作品的平面设计著作权被侵害,符合共同侵权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与贾汪区计生局和管理处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基于上述侵权事实已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贾汪区计生局和管理处,并获得12万元赔偿,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在本院起诉被告并请求另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将涉案雕塑产品的照片上传到其公司网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著作权为设计方案,属于智力成果,被告发布在网页上的是雕塑产品的照片,并非设计图,两者的著作权权利不属于同一类。对此,本院认为,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具有无体性,这是作品区别于有体物的特性。载体是公众得以感知作品的媒介,其本身不是作品,也不构成作品的任何部分,因此,载体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当然也不应成为作品受保护的限制。雕塑作品属于作品的一种类型,同样具备无体性的特征,对雕塑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对其所体现的具有独特艺术美感的创意和构思的保护,而这恰恰是可以与作品分离的。因此,无论是被控侵权雕塑本身,还是其照片,均体现了与原告设计图基本相同的创意和构思,构成对原告雕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发布图片仅表明其有能力制作该类产品,并未声称其对该产品拥有著作权,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列举形式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其中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首先,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被告未指明作者姓名;其次,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被告将被控侵权雕塑的照片上传至其公司网页显然是基于商业目的进行广告宣传,若将该行为视为合理使用明显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再次,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需要考虑该使用方式是否会影响到作品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亦即是否会影响权利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包括作者现在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未来对作品的使用方式。被告根据原告的雕塑作品设计图制作雕塑并将其制作的雕塑照片上传至其公司网页进行宣传,招徕潜在客户,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对其作品的二次商业化利用,不合理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其网页上发布被控侵权雕塑产品的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雕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针对贾汪区计生局、管理处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前两者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不再做出判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雕塑设计图制作成雕塑并将雕塑照片上传至其公司网页,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雕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但未能就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原告雕塑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额为10000元。另外,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240元,差旅费376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律师费1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5716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一并由被告赔偿。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强度等应与其侵权方式及造成影响的规模等相当。被告在原告2012年11月29日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贾汪区计生局和管理处后就已删除相关图片,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侵权持续时间较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在中国人口报》和《镇江日报》上刊登启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刊登道歉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昊匠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印象天堂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716元,合计15716元;
二、被告镇江昊匠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http://www.zjhjds.com/)的“雕塑作品展示”栏目中刊登声明,持续七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在相应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镇江昊匠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杭州印象天堂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杭州印象天堂艺术有限公司和被告镇江昊匠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原告杭州印象天堂艺术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镇江昊匠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镇江昊匠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印象天堂艺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戴 晓 曦
代理审判员 杨 毅
代理审判员 詹 玉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