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宁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550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南京宁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2358220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马渡村。
法定代表人:陶军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贺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宁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宁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贺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9.3元、营养费300元、拖车费5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合计263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3时许,原告**驾驶苏AXXXX**号小型客车正常行驶,途径栖霞大道某某路口等红灯时,被被告宁蒙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苏A×××××号重型渣土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大道某某路口时追尾撞击,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超速行驶,使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被猛烈撞击后严重损坏,由于车辆受损严重,该车维修两个半月有余,维修期间,4S店多次通知原告前往店内对受损车辆进行交接定损、维修等事宜。车辆虽已维修完成,但在二手车市场专业评估后给出车辆严重贬值的结论,原告车辆因被告违规驾驶行为造成严重损坏导致贬值,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精神受到惊吓,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及精神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宁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仅认可事故当天产生的费用235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费用要求扣除,其他治疗费用病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拖车费认可550元;交通费认可50元;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3时许,***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苏AXXXX**号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蒙公司,被告***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医嘱建议休息3天。同年5月3日,原告至该院呼吸内科就诊,诊断为××。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4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9元),苏AXXXX**号车车主为原告**,本起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5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栖霞区仙居雅苑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营鲜肉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被告宁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蒙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343元,原告5月3日就诊费用无证据证明为本起事故所致损伤,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轻微外伤,其所提交的病历中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50元。
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86元,结合医嘱建议休息期限3天,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421.5元(51286元÷365天×3天)。
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
6.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较为轻微,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414.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鉴于被告宁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宁蒙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14.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宁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南京宁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南京宁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赵月凤
人民陪审员  陈福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慧珠
见习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