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孙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59166292K。
法定代表人:陈桂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启,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上诉人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已被水尔公司辞退,其不具有代表水尔公司的资格,***曾经于2018年左右来水尔公司工作,但因其工作失误于2019年年底辞职,水尔公司也开会研究将其开除,***离开水尔公司后,水尔公司出于对其照顾,允许其可以为水尔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辅助工作,即就工程验收、质量评定等做相关资料,以做资料提供的劳务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报酬,***非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也不是水尔公司正式的工作人员,故其无权代表水尔公司。二、***借用公章是以做资料为由,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管理人员均无对其授权可以从事涉案项目的结算,其结算无效,***一审主张的授权人员并非水尔公司工作人员,该人员也未向***进行过任何授权。三、水尔公司签订的所谓的还款协议内容无效,违反了水尔公司与***签订的《施工任务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约定,水尔公司是按照工程发包方即邹城市水务局的财政支付比例向***进行结算,现邹城市水务局尚未与水尔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水尔公司就无法向***进行支付,水尔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应属无效。四、水尔公司***及***均未说明结算金额从何而来,金额并不准确,且其约定违约金更是无效,还款协议属于***利用骗取的公章,恶意串通,侵害水尔公司权益所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庭审时***明显就是***的代理人,其所述所称均是完全支持***诉求的,这些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其角色!综上,本案一审未能充分考虑***的职务行为是否有效这一情节,错误认定事实,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1元,违约金15,750.25元,合计款78,751.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邹城市张庄镇猪嘴石村,施工内容为灌溉工程、水源工程、部分机电安装等,施工采取包干制,包干价80,924.05元,施工期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3日,结算方式为财政支付后7日内支付给施工队,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该合同中签署了姓名,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一、截止2020年9月15日,共计欠甲方(***)工程款680,001元,已付5000元,下欠63,001元。二、乙方(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9月16日前支付15,000元,2020年9月28日再付28,667元,剩余尾款19,334元在2020年10月10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三、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本协议是未受到任何欺诈或胁迫。账目经双方对账后进行的确认。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信守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返回或拖延履行,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给付任何一期工程款,甲方有权按照全部工程欠款数额提出诉讼,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总工程款的25%计算违约金。五、在履行本协议时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协商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每份均具有法律效力。***在甲方项下签署姓名并按捺指印。***在被告委托代理人项下签署姓名并按捺指印,被告加盖了公司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名为《施工任务责任书》,实为农村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村庄小型灌溉工程,无需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签署的还款协议是对工程款支付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3,0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金额和支付办法,但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应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赔偿金额应相当于造成的损失的部分,按照总工程款的20%调整较为合理。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系在被公司辞退后借用公司公章,超越职权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1元,支付违约金12,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4元,保全费838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依据2020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是否正确?对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水尔公司辩称***无权代其与***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但是,该还款协议中加盖有水尔公司的公章,故***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水尔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即使确如水尔公司所言,系***个人行为,但水尔公司亦认可***为其公司做事。现水尔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还款协议系***与***恶意串通,故即使该还款协议中水尔公司的公章为***私自加盖,结算未取得水尔公司的授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水尔公司仍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下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真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