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8487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齐河办***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5916629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8071.6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承接的新泰市2018病险水库13标段黄山水库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到账工程款被告扣除2%的税以及1.5%的管理费,余款及时转到原告账户。2019年7月31日,项目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审核524658.66元。至2020年9月28日新泰市水利局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58071.66元没有支付。
**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总额524658.66元属实,但该款系工程发包方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该款总额中扣除税款10493.17元、管理费7869.88元后,余额为506295.61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7224元,被告处还有工程款39071.61元。3、因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向被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导致被告的项目经理需长期挂靠于原告施工的项目,被告就无法安排该项目经理从事其他工程,该项目经理无法开展业务但被告确需向其发放最低的工资每月3600元,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已因此支付项目经理36000元工资,此款按照行业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故该款应从被告现留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费用后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3071.61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接新泰市2018病险水库13标段黄山水库项目。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到账工程款被告扣除2%的税以及1.5%的管理费,余款及时转到原告账户。2019年7月31日,项目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结算审核524658.66元。至2020年9月28日新泰市水利局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7224元,扣除税款及被告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71.61元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一份、新泰市水利局给被告转账记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工程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新泰市水利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扣除原告的项目经理工资36000元,即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071.61元;
二、被告山东**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907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山东**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原告***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