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3民初604号
原告:朱有开,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祥,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南正街转角处南北大厦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科教产业园“科教新村”G区4栋9、10、11缝。
法定代表人:廖宏。
被告: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梅子社区8组。
负责人:钱立新。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烨,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有开与被告张庆祥、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胜公司)、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尚公司)、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尚邵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张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李、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良、陈雪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有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6878.6元(其中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5274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初,被告创胜公司因承建邵阳县国有工业棚户改造硬质合金厂建安工程的需要,将该工地的钻孔勘探项目分包给被告张庆祥、张庆祥遂将朱长发以及朱有开叫至该工地做事,朱长发以每月200元计算工地工资,朱有开以每日180元计算工资。2018年3月19日,因钻孔工作需要移动钻孔机器,创胜公司遂安排其工地上的挖机,配合朱长发以及朱有开移动机器,在移动的过程中,由于挖机操作员的失误,致使钻孔机器从挖机上脱落,砸中朱有开。事情发生后,朱有开当即被张庆祥以及其他工友送往正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骨粉碎性骨折;3、右第2肋骨,右第3肋骨骨折;4、胸4椎棘突骨骨折;5、右肺少许挫伤,右胸腔局限性少量积气;6、面部裂伤。后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邵普爱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4号以及邵普爱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有开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二百四十天,护理期一百二十天,营养期九十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祥仅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对于赔偿一事,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庆祥辩称:1、首先被告创胜公司未将工地平整,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而且宏尚公司还在明知分包人张庆祥没有相应的资质的前提下仍将钻孔勘探项目分包给张庆祥,其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且原告受伤也是直接由于被告2安排的挖机操作员的操作失误直接导致,因此,被告2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在事发之后却逃避自身义务至今也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被告张庆祥在事发前已经多次向原告强调过挖机移动钻孔机器时不要站在下面,原告在此事中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其在明知事发当时转运到其他医院可能导致病情加重情况下仍坚决将其送往新邵正骨医院。其本身也有部分过错。3、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0162.36元,尽到赔偿义务,无需再进行赔偿。并且考虑到被告张庆祥在此次事故中是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有权向创胜公司就已垫付的费用进行追偿。4、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创胜公司辩称:1、创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大部分是虚假的,表现在该工地的基桩检测工程并不是我公司承包的,这个工程是由业主与宏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宏尚公司分包给张庆祥的。3、创胜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挖机,也没有提供挖机,被答辩人受到的伤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宏尚公司及宏尚邵阳分公司辩称:1、宏尚公司及宏尚邵阳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分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朱有开的损失其本人存在过失,该损害应当应由雇主张庆祥、挖机操作员、朱有开本人承担最终责任。3、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宏尚邵阳分公司过错,不由其承担责任。4、对于朱有开损失数额206878.6元答辩人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邵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将邵阳县国有工改制企业棚户区改造硬质合金厂段01#-07#栋的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简称基桩检测)委托给宏尚邵阳分公司。宏尚邵阳分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张庆祥。张庆祥遂雇请朱有开至该项目做事,工资为每日180元。2018年3月19日,因该项目的钻孔工作需要由挖机移动钻孔设备,在移动过程中,钻孔设备从挖机上脱落,该项目施工人员朱有开在距离挖机5米左右被砸中。事故发生后,朱有开由邵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张庆祥花费车费1000元。朱有开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骨粉碎性骨折;3、右第2肋骨、右第3肋骨骨折;4、胸4椎棘突骨骨折;5、右肺少许挫伤,右胸腔局限性少量积气;6、面部裂伤,实际住院81天。张庆祥支付医药费86802.32元、护理费10800元、生活营养费16220元。朱有开出院后,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张庆祥支付复查费3138.04元。2018年9月13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邵普爱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有开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11月8日,该所出具邵普爱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朱有开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预计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包含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张庆祥支付鉴定费2202元。
另查明,张庆祥没有承包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简称基桩检测)的资质。宏尚邵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朱有开系农业性质户口,现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抚养(子朱佳宜出生于2011年9月27日,子朱子宣出生于2017年8月7日,女朱子怡出生于2009年6月24日,女岳佳容出生于2011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书、医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朱有开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朱有开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庆祥提供的票据,医药费为89940.36元;(2)后期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有开实际住院81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0元/天×81天);(4)营养费:朱有开实际住院81天,营养费为1620元(81天×20元/天);(5)护理费:由于朱有开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15274元(46458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朱有开的误工期为172天,参照建筑业48596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900元(48596元/年÷365天×172天);(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书,朱有开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性质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朱有开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在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10)鉴定费:根据张庆祥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220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有开现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抚养,该项费用【11534元/年×10%×(8+16+10+10)年】÷2人,计25375元。以上原告朱有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533.36元,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1、被告张庆祥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朱有开按照张庆祥的安排,从事基桩检测工作,两者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张庆祥没有承包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简称基桩检测)的资质,且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朱有开从事基桩检测工作(简称基桩检测)时,张庆祥没有在现场进行指导亦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朱有开本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朱有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挖机正在吊装钻孔设备,其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与正在吊装钻孔设备的挖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故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张庆祥对朱有开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朱有开自负10%的责任。本次事故虽然是在第三人操作挖机吊装设备过程中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朱有开可以请求张庆祥承担赔偿责任。朱有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533.36元,由张庆祥赔偿181380元(201533.36元×90%),扣除其已支付的120162.36元,还应赔偿朱有开61217.64元。2、被告创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朱有开主张被告创胜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涉案项目由被告创胜公司分包给张庆祥,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项目是由被告宏尚邵阳分公司分包给张庆祥,且原告朱有开亦未提供被告创胜公司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创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宏尚公司及宏尚邵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宏尚邵阳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庆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宏尚邵阳分公司违法发包,应当与被告张庆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尚邵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朱有开要求被告宏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有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17.64元;
二、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对被告张庆祥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有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张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