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3314号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4组。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南正街转角处南北大厦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被告***、创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混凝土款4,304,832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损失27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创胜公司签订了《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就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截至202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5,655元,加上被告承诺支付的169,177元,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304,832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如请。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欠付混凝土款4,304,832元中的169,177元有异议,该169,177元是耒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我方只是代为支付,现宏宇公司未支付该款给我方,故该款及利息我方不应承担;关于剩余货款的利息应予以适当核减;对支付法律服务费损失270,000元有异议,该费用过高。
被告创胜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被告***是挂靠我方公司,其与原告私自签订的涉案合同,该合同我方不予认可,涉案欠款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授权委托书、调价函、货款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创胜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合作施工内部协议》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8日,原告建兴公司为供方(乙方),被告创胜公司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了《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耒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宏宇新城2号楼,工程地点水东江居委会。工程规模建筑面积30,000㎡,设计楼层高31层。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13,000立方(以实际数量为准),供应时间2021年3月28日止完工。结算单价见表格,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5%以上,按配合比重新定价。行业垫资标准,伍仟方内甲方先付款,乙方再供货;伍仟方至壹万方,乙方垫资总货款的百分之五;壹万至贰万方,乙方垫资总货款的百分之十;贰万方以上,乙方垫资总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付款方式,乙方垫资砼款到本工程第十层完成后,甲方支付伍拾万元砼款给乙方,到本工程第十五层完成后,七天内甲方付清前期所有砼款给乙方,后续砼款每个月结清一次,直至本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给乙方,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甲方原因中途停止使用混凝土持续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签名,乙方处加盖了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梁建文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兴公司于2021年3月至11月间,陆续向被告创胜公司的案涉工地提供商砼。经双方结算,至2021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停工止,原告建兴公司共向被告创胜公司提供商砼7,360方,总金额4,585,655元,被告创胜公司已支付450,000元,尚欠商砼款4,135,655元。
另查明,2021年9月5日,被告创胜公司向原告建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在耒阳市××房××项目2号栋施工至标准层15层板后3日内负责向贵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之前施工方所欠的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169177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整)。该款项是代宏宇公司支付。立此凭据不可反悔,建兴公司不可以此为由,不向创胜公司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而影响工程施工”。该承诺书加盖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名。
另又查明,2020年12月2日,被告创胜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施工内部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合作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创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龙及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建兴公司与被告创胜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建兴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商砼的义务,被告创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承担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创胜公司支付商砼款4,304,832元中的4,135,6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2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为:以4,135,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1.3自2022年1月1日起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中被告承诺应支付的169,177元。经查,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创胜公司代宏宇公司支付,是债务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关于债务承担的决定,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现原告建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创胜公司的该承诺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且被告创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对该份承诺书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损失27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委托合同,但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创胜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案涉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创胜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创胜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5,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35,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1.3,自2022年1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8元,减半收取计21,699元(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慧开
校对责任人:王文良打印责任人:梁慧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