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2956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中天花园金壁楼101号。
负责人:晏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与南正街转角处南北大厦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被告创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保险赔偿款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2022年6月30日38026元,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为2531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5067元,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等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创胜公司向原告处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标的为“宏宇星城”项目第2号楼,被保险人为耒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保障局),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保险限额200万元,约定由被保险人发出通知认定被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时见索即付。同日,被告创胜公司向原告提交《信用担保函》,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赔付后其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同意赔偿保险人因保险索赔事件而支付的赔偿及所有损失。2021年12月,原告突然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保险金20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2021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创胜公司的赔付申请,申请赔付并由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收到以上通知及申请后多次前往耒阳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人力保障局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转账200万元。但是截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创胜公司辩称,律师费用165067元和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等共计5000元的费用太高了。
***辩称,原告诉请基本无异议,但律师费165067元与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等共计5000元的费用太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被告创胜公司向原告天安公司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涉案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上有载明,投保人被告创胜公司,被保险人人力保障局;项目名称耒阳市宏宇星城2#栋项目,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3月13日,预计竣工日期2022年3月12日;主险险别名称“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3日0时起至2022年3月12日24时止,共计365天;主险适用条款《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费的缴费金额3万元。
2021年3月12日,被告创胜公司向原告天安公司出具《信用担保函》,其中有载明,根据贵公司为我公司出具的关于耒阳市“宏宇星城”项目2#、3#及商业楼工程的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我公司愿意向贵公司提供全额的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具体说明如下:1、我公司明白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只要符合保单条款,保险人无须得到我公司的允许或提供理由,即可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我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同意赔偿保险人因保险索赔事件而支付的赔偿及所有有关损失。2、我司愿意用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我公司就反担保之责任不会因工程合同的变更而终止,并且就反担保之责任在工程合同已变更的情况下仍然生效。该担保函落款承诺人处有加盖被告创胜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海龙签名。
2021年3月23日,原告天安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案外人人力保障局出具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其中有载明,致人力保障局(以下简称受益人),鉴于创胜公司已与耒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耒阳市××#栋项目的施工合同,我方天安公司就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兹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付款保函。本保函自开立之日生效,有效期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耒阳市“宏宇星城”2#栋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并经受益人核查未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止,但最迟不超过2022年3月12日,届时,我方担保责任解除且无赔付义务。
2021年12月20日,被告创胜公司、***共同向原告天安公司出具《赔付申请》,其中有载明,现因耒阳市“宏宇星城”项目2号楼民工工资无法得到支付,特向贵司申请在承保范围内理赔,对此我司承诺:1、自贵司赔付后我司同意赔偿贵司因保险索赔事件而支付的赔偿及其所有相关损失。2、对于本《赔付申请》第一项损失我司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向贵司支付完毕,否则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无条件同意在本《赔付申请》第一项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5、根据我司与耒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誉陇商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服务合同书》,当耒阳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住宅按照3300元/平抵付工程款给我司后,我司承诺在符合抵押登记条件次日向有关行政单位办理抵押登记(以本《赔付申请》第一项为限向贵司进行抵押登记,登记时按照33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该《赔付申请》落款申请人处加盖有被告创胜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海龙签名,连带保证人处有被告***签名并加按指印。
2021年12月21日,案外人人力保障局向原告天安公司发出《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赔付通知书》,要求原告按保函履行担保200万元的义务。
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为履行涉案保险合同赔付义务向案外人人力保障局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转账200万元。
2022年5月1日,原告天安公司(委托方,甲方)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理赔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有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案件的代理费双方同意按照纯风险代理费用:追偿到账金额的8%。在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当庭陈述上述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原告还没有实际支付过,且要等到执行到位才能确定应支付的具体代理费用。
原告提供了2021年12月17日的车票车费合计548元,2022年7月25日的车票车费合计269元,车费总合计817元,二被告对上述车票车费均予以认可。
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22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原告天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另行作出了(2022)湘0481民初2956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第1、2页)、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赔付通知书、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信用担保函、赔付申请、理赔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车票(2021年12月17日的,复印在一张A4纸,正面3张,其中高铁票2张,湖南通用机打发票1张;反面7张,其中湖南通用定额发票2张,湖南通用定额发票长沙市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2张,湖南通用客运定额发票1张;高铁票2张)、车票(2022年7月25日的,共4张复印在1张A4纸上,其中高铁票2张,湖南通用客运定额发票1张,湖南通用机打发票1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创胜公司向原告天安公司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应被告申请,以及案外人人力保障局通知赔付,原告为履行涉案保险合同赔付义务已向案外人人力保障局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转账200万元,现依法取得向被告创胜公司追偿的权利。又因被告创胜公司、***各自向原告天安公司书面保证其在原告因保险索赔事件而支付的赔偿及其所有相关损失范围内承担赔付、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00万元保险赔偿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二被告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2022年6月30日38026元,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为25315元)。关于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实际为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根据《赔付申请》约定应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息,2022年6月30日之前原告主张的的利息及利率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应不予计算;另二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即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约定。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考虑原告也未提供具体实际损失依据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22年6月30日之前的损失利息不予支持,对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基数清偿之日止的损失利息(即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为2531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65067元,该律师费的支付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亦未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等5000元,原告为此仅提供了交通费(车费总合计817元)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票车费予以认可,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损失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基数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为25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费8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3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元,湖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蒋云飞
代理书记员  黄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