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
委托代理人:张天琦,女,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明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823-825房。
法定代表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林,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明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明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明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神州公司与明诚公司就争议事项未达成约定,明诚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神州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第一,一审法院双方就争议的案件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就争议事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双方签署确认单支付相应的款项。我公司是依据双方已签署的合同及确认单支付的款项而非依据我公司未盖章确认的工日表的内容,该工日表本身及内容均真伪不明,公司亦未盖章、未授权相关人员从事相应行为,不能表明公司对外产生合同关系,该工日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与明诚公司先服务后付款的合作习惯为由则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不符合事实,根据我公司的项目管理流程所有项目均需签订合同立项。而且公司曾签署并履行完的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他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性,不能一概而论。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就该项目我公司与明诚公司先服务再签订合同,湖南明诚公司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我公司提供了服务。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称经合法传唤,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我公司已按通知要求参加诉讼。
明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神州公司称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上写的缺席判决是笔误,庭审笔录对方也签了字,一审的代理人和二审代理人为同一人。2、2011年6月1日签署的协议,根据双方的工日确认表,业务是从2011年4月就开始了。3、明诚公司与神州公司有三个项目,其中有两个已经结算,本案诉争项目与已经结算完毕的两个项目,都是由同样的人员进行结算的,就是工日确认表上的刘广湘和王颖,一审庭审时,对方代理人当庭在公司系统中是查询到了刘广湘和王颖,明诚公司自认了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
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支付服务费149520元及利息26914元;2、判令神州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诚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11年6月14、2011年9月为神州公司的湖南联通IT服务支撑平台项目、长沙移动路测分析服务项目[即GSM/CDMAW网络优化项目(包括无线和交换)]、湖南移动集团客服全业务网管支撑平台一期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服务,2011年6月1日,明诚公司与神州公司补签《网优服务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由明诚公司的中级工程师胡可生、初级工程师罗瑛完成神州公司安排的GSM/CDMAW网络优化(包括无线和交换)项目服务工作;神州公司按照初级工程师280元/天、中级工程师420元/天的标准向明诚公司支付服务费;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4月6日,明诚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12月验备忘录》、《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4月验备忘录》,内容为:神州公司应付明诚公司2011年6月至12月服务费合计74900元、2012年1月至4月服务费合计44520元。此后,神州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明诚公司转账支付74900元、44520元。2015年12月17日,明诚公司向其员工胡杨雄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胡杨雄风代表其公司与神州公司进行签订合同、结算及回款事宜。2015年12月18日,神州公司员工刘广湘、王颖向明诚公司出具《北京神州泰岳外包湖南明诚业务工日确认表》(以下简称《工日确认表》),确认湖南联通网管项目[即湖南联通IT服务支撑平台项目]负责工程师为陈龙,总计484工日;湖南移动集团客服全业务网管支撑平台一期工程项目负责工程师为易新翼、傅露,总计356工日;长沙移动路测分析服务项目负责工程师为胡可生、罗瑛,总计185工日。同日,王颖在《北京神州泰岳外包湖南明诚业务工日确认表》上备注情况说明,内容为:因以上三项目人手不足,经各事业部同意,与湖南明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就人天外包达成420元/人天的价格,在三个项目中提供人天外包,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未及时办理合同及付款。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胡杨雄风与刘广湘及神州公司商务部采购专员李玮对补签湖南联通IT服务支撑平台项目合同事宜进行磋商。2016年3月4日,神州公司与明诚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服务费总金额为194880元,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6年4月26日,神州公司向明诚公司支付194880元。此后,双方因湖南移动集团客服全业务网管支撑平台一期工程项目发生争议,明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神州公司是否应向明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问题。首先,刘广湘、王颖向明诚公司出具《工日确认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广湘曾参与湖南联通IT服务支撑平台项目合同补签一事的磋商,故刘广湘、王颖对诉争项目工时的确认系其基于神州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作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神州公司承担;其次,双方在湖南联通IT服务支撑平台项目、长沙移动路测分析服务项目中的合作习惯,均为明诚公司首先向神州公司提供服务,然后双方确定工时、工价、签订合同,最后神州公司向明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未就诉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明诚公司实际为神州公司的诉争项目提供了技术服务。故神州公司应当按照《工日确认表》的约定向明诚公司支付服务费149520元(356天×420元/天)。关于神州公司是否应向明诚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神州公司在明诚公司完成诉争项目的工作后未及时付款,但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王颖已在《工日确认表》中对未及时付款一事作出了解释,明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明诚公司也未提供其在起诉之前催告神州公司支付诉争服务费的证据,故明诚公司要求神州公司从2015年12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6914元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神州公司向明诚公司支付服务费14952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神州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明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827元,由神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广湘、王颖向明诚公司出具《北京神州泰岳外包湖南明诚业务工日确认表》上共包括“湖南联通网管”“湖南移动全业务”以及“长沙移动路测服务”三个项目,根据明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湖南联通网管”与“长沙移动路测服务”两个项目均与神州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且按照上述工日确认表的内容结算完毕。故虽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湖南移动全业务”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明诚公司客观上为神州公司的诉争项目提供了技术服务,且该项目也是由刘广湘、王颖对项目所需工日进行的确认。故综合上述明诚公司与神州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结算的过程,可以认定刘广湘、王颖具有代表神州公司对外进行工日确认结算的工作人员身份,神州公司应按照工日确认表上确认的工作时间向明诚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对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827元,由上诉人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钟宇卓
书记员张颖